王延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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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延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23民初1293号
原告:A,女,200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XX,
法定代理人:A,男,198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A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新华路口卫东区商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344065XF(1-1),
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A,男,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鲁山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4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D×××××号三轮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X门口时,撞上A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使两车受损,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查,事故车辆豫D×××××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5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2、对原告伤残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鲁山县××三小读书,学校虽然出具了证明,但是需要学籍号和上学缴费等相关手续予以佐证;4、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A垫付的费用,
被告A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A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X文豪批发部门口处时,与A驾驶载芦XX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A受伤;原告A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XX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治疗3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A向其垫付医疗费用2400元,
另查明,1、鲁山县XX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2、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90.96元(医疗票据),原告所诉5989元,以原告诉请为准;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住院天数),护理费2588.81元[居民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31天(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51152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凭发票),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核对原告A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8389.8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该事故责任已经鲁山县XX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A所受损失分别为: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10000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该费用共计7849元(含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其他各项损失也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故被告均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另外,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鲁山县XX第三小学的证明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校读书的情况及鲁山县XX街道办事处申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可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期间)经常居住地为鲁山县XX,故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赔偿原告A的以上损失共计为68389.81元;原告A受伤后,被告A向其支付垫付款2400元,故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原告A全各项损失时应当扣除该项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即应当支付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65989.81元(68389.81元-2400元),被告A垫付的该2400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A,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同意本院将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处理,故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返还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用2400元,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对原告A的伤情重新鉴定的辩解理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仅对伤残鉴定的结果提出异议,故被告浙商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共计65989.81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A垫付款24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B
王延峰律师简介: 2007年开始在律师行业工作,2012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资格,在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执业以来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420********3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