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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探讨

发布者:陈启明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630人看过


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探讨

          ——以江某诉李某、余某案为例

案情简介

李某和余某是禾嘉公司同事,李某为公司财务总监,余某为公司主管会计。因公司资金短缺,李某代禾嘉公司出面向银行职员江某个人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五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余某是公司主管会计,负责公司财务手续的办理,出借人江某要求余某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余某念及李某是自己多年的上司兼同事,而且自己也与江某熟识,就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至此,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100万元整”,及借条右下方有“禾嘉公司、李某、余某”的签名字样以及日期。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严重,公司法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控制。借期届满后,江某要求李某和余某还钱,多次催还未果后,出借人江某将李某和余某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余某归还江某借款100万元。李某、余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并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以案说法

民间借贷特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果借贷双方或者一方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那么就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情形。正因为民间借贷的双方都不涉及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民间借贷以手续简便、放款迅速的特点活跃于广大市场主体之间。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更倾向于摒弃传统的借条而是通过借款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细致地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使该借贷关系发展成借贷纠纷甚至借贷诉讼,因双方合意产生的内容详致的借款协议或合同就是诉讼争端得以解决的有力依据。

然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产生于双方熟识的情况下,也正因如此自然人之间更多地选择通过借条或者欠条这一简约的书面凭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甚至因为双方太熟悉而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书写”欠条或借条。但是,当曾经熟识的人因利益而产生纠纷且纠纷成讼时,纠纷解决的唯一凭证便是这书面或口头的借条或欠条。相信大家对借条并不陌生,但是,关于借条的格式和内容法律并没有作统一规定,只要签字就有法律效力。为了避免纷争律师只会告诉你借条写的越详细越好。写出符合法律规范的借条或欠条是法治社会中每个人都需具备的法律意识及常识。那么,借条的内容究竟应该如何书写才能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化,以至于纠纷成讼时在法庭上发挥良好的证明效力呢?今天,笔者以江某诉李某、余某为例结合我国《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探讨民间借贷中借条或欠条。

李某作为公司的财务副总代公司出面借款时,虽然在借条上署上了公司的名称,但是并没有加盖公司签章。当李某以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公司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在李某无其他证据之下以李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虽有公司名称但无公司签章之据,采信了江某方意见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

依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知,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职权范围内的执行人员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才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虽然在借条上署了公司的名称,但是没有法人的签章就不算是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也就不会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辩称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却又无法举证。法院将该笔借款归属为个人借款是于法有据的。

余某作为公司财务主管被要求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署名时,余某只是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写上证明人三个字。当余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其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借款人为由进行抗辩时,法院以借条上不能体现出余某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之证,认定余某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推知,余某虽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是并没有在借条上标明自己是证明人。单从借条这一客观证据而言,法院认定余某是借款人这一事实是无从辩驳的。

江某在将这一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时,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余某还款100万元及利息。法院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为由,认定该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判决李某、余某还款本金100万,并驳回江某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在借款成立之初,江某虽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是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事宜。法院依据该借条认定事实时,当然可以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

除此之外,即使江某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5分,法院也不会全部支持江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法律予以保护的年利率不超过24%,即月利率不能超过2%,而江某约定的月利率为5%。故而,即使书面约定了5%的月息,也不会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建议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在法律关系成立之始就应该明确约定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日后出现分歧乃至纷争也于法有据、于情合理。对于借条的起立,如果有从事法律工作的朋友可以请之代劳,即使没有也可以依据以下建议使自己的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范,受法律保护。

首先,在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之初,就要立下借条或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如果只是口头约定借款款额及还款期限等事项,或者由于关系亲近要么不好意思要么因为信任对方而放弃立下书面借条或欠条,待借贷纠纷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法院会因为出借方没有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拒绝立案。

其次,借条的内容要明确具体。借条的内容至少要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除此之外,有担保人或者证明人的,要在借条上清楚地标明;借款金额应该包含大小写;借款是现金的要在借条中写明;借款期限及用途也可在借条中写明;承诺利息的定要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果只是口头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法院会认定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不计利息的。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所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强制保护的范围,也应该在借条中写明,即使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法院还是会支持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内的利息,不至于会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

再次,妥善保存借条或欠条。借条或欠条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凭据,也是法院立案的依据,更是追回出借款的制胜法宝,定要妥善保存。现如今,人们已经习惯并适应在线支付的便捷。当有人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提出借钱时,我们也习惯于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直接转账给对方。待出现借贷纠纷时,有人提出,我们直接去找当时的转账凭据或流水就行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可知,仅依据转账凭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当对方抗辩该款额为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时,出借方仍要对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再进行举证。因此,不仅要保留出借款的转账凭据,还要保留双方当事人关于该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合意,即既要保留转账凭据还要保留对方借钱时的聊天记录,尽量使借贷关系书面化、具体化。为更大限度维护己方权益,出借方也可要求对方立下书面借条或欠条再转账。

最后,要留意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借贷关系成立之日起或者借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过了诉讼时效的借款,该借款的归还就不再具有法律强制力,自此借款的归还便由法律支撑变成情理道德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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