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随笔

小米SU7热榜话题

2024年04月15日 | 发布者:刘广昌 | 点击:9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3月28日,小米SU7正式上市,立即成为全城热点话题,其中小米SU7外观神似保时捷Taycan引起争议不断。作为一名不懂车的律师,对汽车的各种高级性能、炫酷配置心如止水,唯有职业的本能引起我的一丝好奇——小米汽车的外观设


3月28日,小米SU7正式上市,立即成为全城热点话题,其中小米SU7外观神似保时捷Taycan引起争议不断。作为一名不懂车的律师,对汽车的各种高级性能、炫酷配置心如止水,唯有职业的本能引起我的一丝好奇——小米汽车的外观设计会导致侵权吗?

当然,这轮不到我来操心,作为一家实力雄厚的科技企业,小米的设计团队在汽车研发之时想必已经做好法律风险评估和规避,确保其汽车外观设计的独立性和遵守知识产权法律的要求。同时,也有不少律师发文,进行专业分析:“虽然SU7的侧面线条及轮廓就是一辆‘保时米’,但SU7的前脸设计与tycan存在明显区别,同时SU7也针对尾灯、轮毂、灯带等做了区别设计”[1],因此根据目前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断规则,小米SU7的整车设计不容易被判定为侵权。

然而,每一个客体是同时享有多种民事权利的,并且每种权利对应受到不同的法律保护。对于同一汽车外观而言,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还同时具备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等多种权利。脑筋一转,灵光一闪,假如我是保时捷的法务团队,除了外观设计专利,我能通过主张“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救济吗?实践中又是如何处理外观设计专利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冲突与保护?

01
外观设计专利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区别

(一)保护的客体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定义,外观设计专利是以工业应用为依托的产品外观的设计方案。而装潢则是排除功能性或实用性之外的具有装饰性和美化性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此外部分法院在先判决认定与实际功能可以分离的商品的特有形状也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2]。

(二)权利的获得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获得必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被授予专利权。而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则是通过实际使用在获得显著性与识别性后获得的权利,并由法院在个案中结合其市场知名度及显著特征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

(三)保护的期限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具有15年的时效性,一旦期限届满则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设置保护期限。

由此,实践中很多权利人在外观设计专利被无效或保护期届满后,选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如在(2019)沪73民终242号案中,由于原告好侍公司主张的“百梦多咖喱”包装、装潢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均届满,因此以被告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并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3],对于二者权利的冲突保护问题,后文将进一步阐述。

(四)侵权的认定标准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需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二是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需属同类。对于装潢比对而言,则需要二者在构成相同或近似之余,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02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和装潢的权利冲突,司法实践认可以不同专门法重叠保护

纵观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以及多数的司法案例,并未对同一客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装潢权的交叉性或重叠性保护予以禁止性规定。

在(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3号案中,法院认为维布络安舍公司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已失效,在专利法范围内不能受到保护,但并不妨碍维布络安舍公司所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2018)浙01民终6061号案中,华鑫然公司辩称椰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已到期,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如果该外观设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影响权利人取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如果同一客体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装潢,其同时受到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只保护其中某一种权利,也可以选择同时保护两种权利。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判定,只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同经济损失,不予判决重复赔偿”[4]。

但必须注意的是,针对同一客体的不同专门法重叠保护问题,涉及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外观设计专利与著作权冲突保护为例,有观点认为,双重保护将破坏我国的专利制度,当外观设计专利权届满或者失效进入公有流通领域后,权利人可以基于著作权保护继续获得其垄断利益,将与到期后专利公开以促进社会创新和科技进步的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5]。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和装潢的权利冲突同样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扩张权利人的保护边界。在东莞市欧帕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文邦建材有限公司、杨文聪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欧帕公司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以一定影响的装潢请求保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若主张该设计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包装装潢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已具有一定影响,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并以欧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潢具有一定影响而予以驳回[6]。

由此,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和装潢的权利冲突,相较于外观专利而言,法律对有一定影响力的装潢认定设置了更严苛的条件,并赋予装潢权利人更高的举证责任,以在权利人的处分权和公众模仿自由及公共利益之间取得一种更好的平衡。因此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使在外观设计专利被驳回或者终止后,也需要持续保持对相关设计及产品的使用,并努力扩大相关知名度,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

03
以“路虎案”为例参照如何主张“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获得保护

具体到个案中,作为车企法务,如何主张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从而获得保护呢?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曾以江铃公司生产、宣传、销售“陆风X7”汽车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27日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令被告江铃公司构成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该案系在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无效后,以主张“揽胜极光”车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获得救济的成功案例[7],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NO.1 筛选出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独特装潢

对于汽车装潢而言,相比于文字、图案、色彩等常见的装潢元素,形状构造类装潢反而是更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元素。因此,第一步就需要在车型外观的众多设计要点中,选出属于汽车本体但具有装饰作用的整体或者局部外观构造,并且去除由汽车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形状以及使汽车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在路虎案中,捷豹路虎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为“揽胜极光”汽车外观,包括下压式车顶、悬浮式车顶、上扬的特征线条、蚌壳式发动机盖、整车轮廓造型等五点设计特征。尽管江铃公司提交了若干用以证明“揽胜极光”车型仅具有实用功能的论文,但法院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汽车形状及线条等符合具有实用功能而必备的价值。因此,法院认为“揽胜极光”形状装潢系捷豹路虎公司将平直并陡然下斜的车顶、全黑立柱、隆起贝壳形状的发动机盖、车身多处上扬线条、短小的前后悬等构成元素进行了独特的排列组合,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一般汽车外观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

NO.2 组织所主张装潢的知名度证据以证明其具有显著性,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所主张装潢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即满足“有一定影响”,而何为“有一定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就列明了多个考量因素: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此,作为权利人,需要证明在对方汽车上市前所主张的装潢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权利人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市场联系,证据一般涵盖主张装潢最早设计及使用证据、获奖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经营规模证据等几个方面。

路虎案中,原告捷豹路虎公司提交了大量关于“揽胜极光”车型设计及其在中国的宣传、销售情况的证据,包括概念车初稿、首展记录、在中国的参展记录、各家媒体的宣传报道、历年获奖记录、在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商名录等。法院据此认定,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车型在我国销售时间较长、销售量较高、销售范围较广,“揽胜极光”汽车形状装潢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NO.3 证明对方装潢与我方相同或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参考商标比对原则,装潢比对方法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此外,权利人除了需证明权利装潢与对方装潢构成相同近似,还需证明对方装潢的使用导致混淆误认,但判断混淆与否应指具有发生混淆或者误认的可能性,而非需要实际发生混淆或者误认。

路虎案里,法院经过现场勘验,根据捷豹路虎公司主张的5个装潢设计点将原被告双方实车进行对比,认定二者5点具体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使用了捷豹路虎公司“揽胜极光”汽车的装潢。此外,为了证明江铃公司的“陆风X7”汽车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捷豹路虎公司提交了“人民网”“苏车网”“太平洋汽车网”“今日头条”等多家网站及网络媒体刊载关于评论“陆风X7”汽车与“揽胜极光”汽车外观的文章,证明已经实际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捷豹路虎公司的“揽胜极光”汽车发生混淆和误认,并被法院最终采纳。

行文至此,回到文章最初的假设,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时捷公司在面对市面上外观与其相似的汽车产品时,在无法通过主张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保护时,并不意味着穷途末路,还能通过主张著作权、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等进行保护。但遗憾的是,我的确不是保时捷的法务,作为科技盲也没有能力辨析出保时捷区别于一般汽车的特有装潢,所以在基础事实都掌握不了的情况下,就没法进行下一步比对和作出专业判断。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的应诉法律依据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刘广昌律师 入驻8 近期帮助过:368 积分:733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刘广昌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刘广昌律师电话(15091918178)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091918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