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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三亚XX公司、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3日 | 发布者:刘广昌 | 点击:27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三亚XX公司、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三亚XX公司、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三亚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14286万元;2、要求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将车辆恢复原状;3、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万元由XX公司负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5、请求判决被告三刘X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3时30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三亚XX的出租车驾驶员刘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了事故,经三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驶离现场,因被告不同意赔付,只能诉诸法院,目前为主张我方权益,产生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2万元,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实没有争议,但是当时我公司定损的金额为3900元,我司愿意赔付的金额也为3900元;二、律师费及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刘X答辩称,车辆已经购买了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亚XX公司答辩称与刘X的意见一致。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9日15时30分,原告李XX驾驶的车牌号为琼BS5***的小型轿车与刘X驾驶的车牌为琼B54***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三亚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XX公司的员工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了定损,但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可以正常行使。三亚XX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间,为车牌号为琼B54***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向XX公司购买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XX的维修费用问题,李XX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预算单》、《维修发票》用以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但是李XX未能提交完整的车辆维修明细,《车辆修理预算单》也没有提交原件,导致无法判断原告的车辆是否进行了维修的评估,也无法判断车辆维修票据的内容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XX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刘X的行为直接导致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应对李XX的财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三亚XX公司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琼BS5***号牌小型客车的承保机构,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XX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X予以赔偿。李XX诉求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三位被告均认可3900元维修费用,愿意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另外,对于李XX所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问题,因为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车辆维修费用390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900元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对于李XX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维修费39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原告李XX已预缴),由原告李XX负担295元,由被告刘X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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