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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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租父母可以要求孩子的父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作者:周炜律师时间:2020年03月30日分类:案例浏览:293次举报


裁判要旨   

孙子女、外孙子女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帮忙照顾是我国普通家庭普遍的生活方式和习惯,但不代表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照顾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偿还照顾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费用。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5民终1359号  

裁判时间:2019/07/25

基本案情

易某某是张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与杨某羽于2011年9月在长沙某学院就读时相识,2011年12月,两人同居生活,2013年5月9日,生一女孩杨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3日给杨某羽出具了一张书面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张某某自愿与杨家及杨某羽脱离一切关系,杨某某由张某某带走,以后一切生活费用都由张某某负责,不用杨家负任何责任。当天,张某某离开杨某羽,张某某带杨某某回家后。因张某某无抚养能力,便外出务工,杨某某随易某某在隆回县城居住生活,并由易某某抚养至2018年9月1日。自2017年9月杨某某在隆回县某幼儿园读书,每学期学费为5880元。期间张某某只支付了8000元给易某某。

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杨某羽共同偿还易某某为其小孩垫付的抚养费共计51000元(其中杨某羽应付45000元,张某某应付6000元);判令张某某、杨某羽共同支付补偿易某某为其带小孩的误工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杨某羽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杨某羽、张某某对杨某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杨某羽、张某某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易某某对杨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易某某为了杨某某的健康成长,代替杨某羽、张某某履行抚养杨某某的义务,易某某与张某某、杨某羽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故易某某要求支付发生在2015年至2018年间的抚养费用,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易某某与张某某、杨某羽就抚养费的标准或数额没有约定,易某某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代为抚养小孩所花的实际费用,根据杨某某在县城居住的实际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至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其中2015年至2017年的费用为59256元,2018年计算8个月的费用为15442元。合计74698元。张某某提交证据已支付8000元,故还应支付66698元,易某某诉请51000元,系易某某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予以确认。至于易某某诉请误工损失20000元,因易某某系杨某某的外婆,存在亲情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羽辩称,张某某、杨某羽就小孩杨某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杨某羽向易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情形,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杨某某虽为非婚生女,但与婚生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杨某羽不得拒绝支付其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而该条第二款规定:“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成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杨某某在城镇生活,且后来已上学,需更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然张某某、杨某羽分手时约定杨某某由张某某抚养,且张某某保证不要杨某羽承担小孩抚养费;但在张某某无力且明显不能独自抚养杨某某时,其可以要求杨某羽承担超过保证约定的抚养义务及保障杨某某健康成长的必要费用。故杨某羽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杨某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1000元给易某某;二、驳回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张某某、杨某羽共同负担。

上诉请求

杨某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易某某对杨某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某某、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在审理程序上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和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在原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无因管理纠纷,易某某没有说明和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易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杨某羽与张某某就杨某某的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已经有了明确的协议约定,张某某带着杨某某与易某某共同生活,而易某某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并未明确拒绝,外孙子女由外祖父母帮忙照顾是我国普通家庭普遍的生活方式和习惯,外祖父母多数出于亲情自愿协助抚养外孙子女,自愿在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医疗费用等方面花费支出,这种出于亲情的投入一般是不要求回报的自愿行为。所以,易某某对于杨某某多年来所支出的抚养费,应当认定为其对杨某某的赠与,本案也不应认定为无因管理。三、原审法院超越审理范围,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事由进行了违法审理和裁判。本案的案由系无因管理纠纷,但原审法院是对张某某有没有抚养能力这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价,并对杨某羽与张某某之间关于杨某某的抚养问题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张某某如果认为关于杨某某的抚养问题应当发生变更,应当由张某某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易某某是否构成了无因管理行为?原审判决是否超越审理范围,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杨某某系杨某羽与张某某的非婚生小孩,杨某羽与张某某均对杨某某有抚养教育义务。在杨某羽、张某某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易某某对杨某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杨某某随易某某在隆回县城居住生活,易某某负担了杨某某的所有开支,易某某的上述行为系代替杨某羽、张某某履行抚养杨某某的法定义务,由此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易某某有权要求杨某羽、张某某偿付其为抚养杨某某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易某某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杨某羽提出易某某是出于亲情关系,是不要求回报的自愿行为的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成长的,不予准许。”本案中,杨某羽主张其与张某某有协议约定:张某某自愿与杨家及杨某羽脱离一切关系,杨某某由张某某带走,以后一切生活费用都由张某某负责,不用杨家负任何责任。但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无法独立抚养杨某某,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所以,杨某羽不得因协议抗辩其对杨某某的抚养责任。并且,该协议属于杨某羽与张某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易某某主张无因管理之债。故一审法院据此要求其支付易某某因抚养杨某某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并无不当,没有超越审理范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某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杨某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炜律师,四川武胜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现为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担任中共重庆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