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该风俗习惯是法律所不提倡的,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返还彩礼时应当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及其共同生活的时间。
(一)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陕04民终623号
裁判时间:2019/05/14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1系被告马某2之女。原告与被告马某1于201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9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马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首饰: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镯(折价8341元),见面礼7300元,生活费3000元,购买衣服4000元,共计72641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马某1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其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原、被告马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0000元,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对此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返还。本案查明,被告马某1系被告马某2之女,原告给付彩礼时由两被告收取,因此,收取彩礼的行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行为,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金现在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亦否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四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及生活费,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1、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
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1、撤销(2018)陕042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之间,其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返还彩礼的义务主体不包括女方父母,原审将上诉人马某2作为返还彩礼主体,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事实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情形不符,原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裁决本案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后,本案导致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给的五万元其中一部分已经置办婚礼嫁妆现仍在被上诉人处,其中还包括按照习俗给马某1的两次买衣服费用属于赠与,即使判决返还彩礼,对上述费用应予扣减,不应全额返还。综上,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条件,原审要求其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其诉请。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闫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其按习俗收取的被上诉人的结婚彩礼应予返还。但本案上诉人马某1与被上诉人闫某毕竟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应依法作为确定彩礼返还具体数额的因素予以考虑,原审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彩礼予以全部返还,明显与该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不符,对此应予以纠正。基于本案双方同居生活的事实及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综合因素的考虑,本案酌情确定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四万元为宜。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数额应予扣减及其不应返还彩礼,但其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其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此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马某2不应作为返还彩礼主体一节。经审查,本案彩礼是由两上诉人共同接收的,上诉人马某2与本案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将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要求其返还彩礼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主张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二审查明的上诉人马某1的个人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因其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故对此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上诉人马某1的其它个人财产因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3民初2852号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8)陕0423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上诉人马某1、马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闫某彩礼款40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闫某返还上诉人马某1电动自行车一辆;
四、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802民初2447号
裁判时间:2018/06/04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一系被告王某二之父,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王某二之母。原告王某三与被告王某二于201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农历五月十三即2017年6月7日举办订婚仪式,原告王某三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前后原告给被告王某二购买金戒、玉镯、钻戒、耳钉、苹果手机,共价值22172元,订婚后原告家人累计给付被告王某二 10200元,双方交往期间原告给付被告买衣服及微信红包及转账款计11366元。2017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即2018年2月13日双方分手。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1173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的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该风俗习惯是法律所不提倡的,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三为了与被告王某二缔结婚姻关系,按习俗向被告王某二、李某某、王某一给付现金68000元,各方均认可该款系给付的彩礼,现原告王某三与被告王某二因发生矛盾而导致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款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返还。考虑到原告王某三与被告王某二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结合当地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及农村善良风俗,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二、李某某、王某一应返还原告王某三彩礼款6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为被告王某二购买的金戒、玉镯、钻戒及耳钉、手机,以及与被告王某二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买衣服、微信红包及转账款计11366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财物系被告以结婚为名借机敛财,故上述财物应属双方交往中原告王某三自愿对被告王某二的赠予,原告现要求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婚后原告家人及亲戚累计给付被告王某二的10200元,因该款项属于原、被告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家人及亲属自愿赠与被告的,而该赠与行为是原告家人及亲属对被告表示满意的一种方式,亦是对双方的一种祝福,且按照当地风俗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亦有所赠与,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二、李某某、王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三彩礼返还款6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三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