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加班费计算基数的约定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基本原则;若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就应当按劳动者的应得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一)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民申134号
裁判时间:2017/04/24
再审意见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某某公司向杨某某发放的加班工资是以基础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而杨某某的加班工资应按其应得的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故某某公司并未足额发放杨某某的加班工资。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
杨某某与某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某某公司规章制度或所在部门规定的计算基数来计算。某某公司对杨某某所在岗位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础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杨某某提出其加班工资应按其应得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渝民申2589号
裁判时间: 2017/01/16
再审意见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赵某某在某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某某物业公司每月向赵某某实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职等工资、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及加班补贴,合计每月2720元。在计算赵某某加班费时应当以实发工资2720元作为计算基数。赵某某提供了银行明细及同岗同事的工资条加以证明。但一、二审法院仅以赵某某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加班费得基数,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如何确定赵某某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现评述如下: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的,以劳动者实得的工作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本案中,赵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赵某某劳动报酬为1050元,后调整为1250元,其它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劳动报酬中而不再另行计发。故计算赵某某加班费的基数应当以赵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一、二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赵某某加班费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应按其实得工资数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属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工资的前提下方可适用的情形。且赵某某亦未提供其本人工资条等证明。故赵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