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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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大额款项赠与第三者,赠与行为无效

发布者:周炜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1514人看过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01民终2667号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当予以返还。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8日,李某一、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初,王某与李某二相识,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王某通过其招商银行(卡号52×××13)、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6)等账户向李某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8×××28)、招商银行(卡号62×××35)等账户汇款合计12070100元。庭审中,李某一、王某述称王某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是李某一、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其中有部分款项是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亦表示该部分财产在婚后转为李某一、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李某二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同年12月31日、2015年6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账户向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6)账户汇款7万元、6.8万元、3.8万元。2015年6月2日,李某二向王某的招商银行(卡号52×××13)账户转账1.2万元。2015年7月27日,李某二委托案外人李某三向王某的账户(卡号43×××50)汇款9万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二的汇款行为发生在李某一、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王某给李某二的部分汇款原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李某一、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王某亦在婚后将有关财产赠与了李某一,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的财产应作为李某一、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二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王某的汇款系与李某一无关的个人财产。因此,本案中王某支付给李某二的款项应当视为李某一、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王某在李某一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事后亦未得到李某一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王某对李某二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

综上,王某对李某二的款项赠与行为全部无效,且李某二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其他合法根据,故应将取得的财产返还李某一、王某。李某二辩称为王某消费支出了89万元,因其举证的消费凭证等证据与王某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李某一、王某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经核算,扣除李某二已经返还王某的27.8万元(7万元+6.8万元+3.8万元+1.2万元+9万元)之外,李某二仍应返还李某一、王某11792100元。此外,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二交往,违反了对李某一的夫妻忠诚义务,其行为应当予以谴责;而李某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收取王某的异常汇款后消费无度,理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一、王某11792100元。

 

上诉意见

李某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账户中的钱款并非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两被上诉人虽然向法庭提交了两人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但只能证明两人曾于该时间登记结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二人在此之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而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其请求权基础;2.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却可以证明王某账户中的钱款并非系夫妻共同财产:(1)王某母亲称王某账户中钱款为其个人所有;(2)王某的代理人在一审中陈述1200万元中有不少是王某通过举债的方式借来的,而王某将借来的钱无偿赠与婚外异性而形成的债务应是王某个人债务,此种情况进入王某账户的钱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王某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历史交易中存在大量与公司业务的往来,该卡可能是其他公司在使用,其中资金可能是其他公司的财产。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部分款项为举债所得,但未明确具体数额,而且此举债是王某与李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部分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对上诉人所称部分款项应认定为王某个人债务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案涉12070100元汇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均从王某名下的银行卡中汇出,两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对于案涉12070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和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共同共有基于夫妻关系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9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向上诉人李某二转账汇款12070100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应当取得被上诉人李某一的同意或经李某一的事后追认,方能成立有效的赠与。因王某系在未取得李某一同意的情况下汇款,且事后未得到李某一的追认,故王某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在将案涉12070100元扣除李某二已返还给王某的278000元后,余款11792100元判决由李某二返还给李某一和王某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0元,由上诉人李某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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