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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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保险单现金价值可以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

发布者:周炜律师|时间:2022年03月23日|分类:保险理赔 |3578人看过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34号

裁判时间:2021630

基本案情

陇能公司与新天际公司、兰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甘肃XX联塑塑业有限公司、白银XX仓储货运物流有限公司、王XDRF、王YC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陇能公司对RF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面积为158.8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RF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新天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2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8)甘01执405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5日作出405号通知书,要求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将RF名下截止2019年9月24日保单现金价值1136453元划于该院账户。2009年7月、10月,RF作为投保人为其两个子女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购买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各1份。

中院裁定

兰州中院认为,王RF作为投保人为其两个子女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购买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2份,2份保险由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人仍为投保人王RF,王RF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已缴纳的保险费,执行程序及执行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王RF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9年11月4日,兰州中院作出(2019)甘01执异65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59号裁定),驳回王RF的异议请求。

向高院申请复议

RF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称,(一)王RF作为投保人为其子女购买的2份保险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人应为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王RF及被保险人没有同意将该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处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本案中2份保单没有质押,陇能公司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不享有优先权。(二)投保资金来源合法,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更不能强迫投保人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取得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该保险均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执行法院强制非法干预王RF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行为,“限制”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保单现金价值必须是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目前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法院强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法院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法律依据。(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一步明确:人寿保险指定了身故受益人,被保险人的身故赔偿金属于身故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虽然2份保单的身故受益人为王RF,但该利益为预期利益,王RF取得该利益的保险责任条件还没有成就。2份保险合同已生效且王RF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已经归属于被保险人(王RF子女),王RF对该保险金没有请求的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中院659号裁定和405号通知书;2.停止对王RF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名下2份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

   高院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保单能否作为执行标的以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RF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而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是确定的,这就意味着保险人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钱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基于此,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这些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利,即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405号通知书实系对王RF名下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兰州中院65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王RF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2020年5月26日,甘肃高院作出82号裁定,驳回王RF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659号裁定。

向最高院申诉

RF向本院申诉称,(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法院在不确定被执行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保险公司应向被执行人返还保险费债务事实的情形下,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费,于法无据。2.王RF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存在确定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情形,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条件不成立,法院强行扣划保险单现金价值,实际是强行解除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王RF投保的是人寿保险,目的是为了未来生活得到保障,保费来源合法,投保时间已逾13年之久,不存在规避执行之嫌,可预见性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82号裁定和兰州中院659号裁定;2.依法再审,纠正甘肃高院和兰州中院的执行错误。

最高院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不主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强制执行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RF。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RF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被执行人王RF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RF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王RF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RF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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