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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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某骨伤科医院医疗纠纷 一案

发布者:周炜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16日 4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09X,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骨伤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姐织机构代码7****9。
经营:郭某,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512********44,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 身份号码51*********462,汉族,郭昌毕医院职工,住址 同上。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 身份号码51**********53,汉族,某骨伤科医院职工,住址 同上。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骨伤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 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 的委托代理人周炜、被告某骨伤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因脚疾于2015年3月20日到被告处 就诊,被告未遵守诊疗规范,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反而无法站 立,小便失禁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期,增 加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当手术给原告造成的 医疗费14267. 15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 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500元。共计人民币64267.元。
被告某骨伤科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我院 选择不当,我院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4267. 15元;鉴定 论中取内固定手术费太高,我院愿意免费为原告取内固定;护理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天计算;原告无法站立等后果是 原告的自身疾病所致,不是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的,我院不应赔 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结论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故我院不应 承担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部疼痛,双下肢麻木无力等疾病,
于2015年3月17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对其行L3椎体陈旧性骨折脱位伴神经损伤切开减压椎弓根截骨矫形植骨固定术,术后 症状无明显好转,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要求转入重庆医科大 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双下肢麻 木、乏力症状进一步加重,并逐渐出现大小便困难等,原告认为 被告有医疗过错,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中,经鉴定, 结论为被告施行手术时无明确手术指征,具有手术指征把握不当 的过错,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所致,被告的过错与原告 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给原告施行手续造成了原告的医 疗费损失14267. 15元,原告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需 住院15-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 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 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1本院认为,被告因手术指征把握不当,原告不需要手术而为 其施行了手术,有过错,应当向原告赔偿施行手术而给原告造成 的损失。原告因自身疾病造成不能行走,不能劳动,对原告请求 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施行手术虽然没有增 加病情严重程度,但手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痛苦,本院酌定被告 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根据前述及鉴定结论,本院对被 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4267.15元、取内固定 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人民
币 38267. 15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骨伤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曰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38267. 15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某骨伤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级人民法院。

周炜律师,四川武胜人,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现为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主任律师、商事/劳动仲裁员;担任中共重庆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九龙坡区
  • 执业单位: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6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婚姻家庭、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