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炜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09日 6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汉族,1986年8月5曰出 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安胜乡安复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男,汉族,1980年2月13 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五一村80号6-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某,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 重庆市南岸区五一村79号8-1,现羁押于重庆永川监狱。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原审被告艾某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 9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皮某对 何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2013年底何某即与艾易 欣处于分居状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皮某对此 是明知的。同时何某与艾某的离婚调解书上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系艾某的个人债务,何某不应对艾某的借款承担连带 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皮某辩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 彩洪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原审被告艾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皮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艾某、何某共同归还借款 本金1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 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 全部诉讼费由艾某、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8月18日,艾某向皮某借 款15000元并向皮某出具一张《借条》。皮某与艾某于2013 年9月7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艾某向皮某借款 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 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前述协议签订的当日,皮某通 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尚',艾某的银行账户转账92000元,且皮某 在一审庭审中称另行向艾某交付现金8000元。艾某遂向皮 向华出具一张《收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 2013年11月1日,艾某向皮某借款12000元并向皮某出 具一张《借条》。2013年12月19日,艾某向皮某借款10000元并向皮某出具一张《借条》。艾某累计向皮某借款丨37000元。后艾某向皮某支付了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且签订于 2013年9月7日的《借款协议》中的利息,此后,艾某未再向 皮某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另查明,艾某与何某于2011年4 月12日登记结婚,艾某向皮某借款的事实产生于两人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皮某与艾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 及艾某向皮某出具多份《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 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皮某 按照其约定覆行了向艾某交付借款本金137000元的义务后, 艾某亦应向皮某履行还款义务。因艾某并未向皮某归还 全部借款本金137000元,故一审法院对皮某要求艾某归还 借款本金1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仅对产生于2013 年9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对另 外37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皮某仅有权 要求艾某支付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00000 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利随本清),而无权要求艾某按照月息2%支付另外37000元的 借款利息,但因艾某在皮某向其催收后仍未就前述37000元 借款本金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艾某应另行向皮某 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37000元为基数,自答辩期限届满 之日起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利随本清)。艾某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何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且艾某、何某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并非用于其夫妻共同生 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艾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彩 洪应对艾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艾某、何某怠 于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均应由艾某、何某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艾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皮某归还 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00000 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利随本清;逾期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 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皮某 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300元,合 计3340元由艾某、何某负担
二审中,何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李奎出庭作 证,拟证明何某与艾某在对外借款时处于分居状态,借款未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债 权债务由艾某承担;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房产证,缴 费发票,物品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明何某和艾某处于分居 状态;4、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拟证明银行律师处理车贷问題的时间。
皮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 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不能因为证人几次外访没有见到何某,就 认定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无 法迗到证明目的;对离婚协议调解书、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 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是否应对艾某向皮向 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张杈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 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何某认为其与艾某 于2013年6月起就处于分居状态,艾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 妻共同生活,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何某举示的证人证 言仅能证明证人数次到艾某家外访时均未见何某,不能证明 何某与艾某处于分居状态,更不能证明艾某对外借款并未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何某举示的租房协议由于均系复印 件,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何某认为皮某知晓该笔债务系艾 易欣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何某并无证据证明 皮某与艾某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艾某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何某与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 债务处理,由何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