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玲律师

  • 执业资质:1371520**********

  • 执业机构: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表见代理行为”在建设工程中的认定---聊城律师

发布者:黄海玲律师|时间:2016年02月21日|分类:工程建筑 |585人看过

“ 表见代理行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认定

   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其他建筑材料签订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该类人员能否代表建筑单位,从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问题。《合同法》地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而在实际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都仅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签收送货单或出具欠条。当实际施工人的项目经理等人员以个人名义与建筑材料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时,只有在该类人员想建筑材料商明示其代表建筑单位的情形下从事签订合同的行为,才可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