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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丽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吴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1.2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314.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XX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3号701室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按季交纳。被告拖欠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4,381.20元。另,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XX辩称,确实没有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理由:被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个窗台有大小。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报修,但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既未回复亦未联系开发商维修。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也不满意,原告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陈述如下:被告确实于2014年4月向原告反映过房屋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向开发商反映多次,但开发商未给出方案,目前仍在协调。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服务质量所提异议,原告已经尽到物业服务的管理和维修之责,并未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了《新凯城丁香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XX282弄新凯城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该小区实际仍由原告进行管理至今。原告其余所述属实。
被告吴XX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城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于2014年11月3日经核准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及案外人吴XX。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的物业管理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合同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对于物业服务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4,381.2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向正确的义务主体提出,另寻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质量不佳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被告上述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
另,周到的物业管理服务是每个小区业主的共同希望,本院希望物业管理公司能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尽可能的提高物业管理的水平,保证其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到或超过物业管理的收费水平,以促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收费的良性循环,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共赢。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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