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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591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者:李玲律师|时间:2016年10月19日|分类:人身损害 |4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杨某,女,19XX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陆飞,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女,19X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淮南市某某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童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童某某。

童某某、童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童某某、童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飞、裴国强,上诉人童某及童某某、童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原审诉称:杨某与童某某、童某经营的商铺相邻,2015年6月8日,童某某、童某因琐事与杨某发生纠纷,童某某、童某将杨某打伤,随即杨某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治疗,后转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伤;头皮挫伤;蛛网膜囊肿等,共计住院31天,花去医药费用21713.58元。杨某认为,童某某、童某因琐事殴打他人,给杨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杨某多次要求童某某、童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童某某、童某拒不赔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某某、童某连带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共计45715.38元。

童某某、童某原审共同辩称:童某某认为没有殴打杨某,杨某起诉童某某没有事实理由。童某与杨某发生厮打,双方仅是撕扯对方的头发,未造成杨某在诉状中称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症状,故童某认为杨某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杨某向法庭提交的各项证据与当时他俩打架的事实不符,属于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

童某原审反诉称:事发当天与杨某发生纠纷而后厮打,杨某亦将童某打伤,要求杨某赔偿其医疗费300元。

杨某原审答辩称:有相关证据证实系童某殴打杨某,故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判查明:杨某与童某某、童某均在新潮家具城里工作,双方经营的商铺相邻。2015年6月8日,童某某、童某因琐事与杨某先发生口角,继尔双方发生厮打,杨某被打伤,随即被送往淮南朝阳医院治疗,实际住院4天;后转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7天,经诊断杨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左膝关节皮肤挫伤;头皮挫伤;蛛网膜囊肿等。杨某认为,童某某、童某因琐事殴打他人,给杨某身心造成巨大伤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童某某、童某连带赔偿杨某医药费21713.5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12685.4元、护理费3236.4元、交通费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5715.38元。童某以自己亦受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杨某赔偿其医药费30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三期”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接受其申请并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56号关于对杨某“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评定被鉴定人杨某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20天,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与童某某、童某因琐事互相殴打致伤,双方均有过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杨某与童某某、童某各自应对打伤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杨某与童某某、童某各自对打伤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杨某的赔偿数额,杨某提供了21713.04元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对于杨某起诉要求的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护理费3236.4元(104.4元×3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的诉求过高,应依20天来计算,即600元(20天×30元);误工费请求,由于杨某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明,故依照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来计算,即6264元(104.4元×60天);交通费的诉求过高,应依杨某住院天数来计算,即155元(31天×5元);杨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经审查,杨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药费217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3236.4元、交通费155元,合计32898.4元。

对于童某提起反诉要求赔偿3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童某、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费用共计16449.2元(32898.4元÷2);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童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反诉费用25元,鉴定费1000元,由杨某负担1228元,童某某、童某负担715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童某某、童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上诉称:童某某、童某均参与殴打杨某,童某某、童某在一审答辩和反诉中没有要求杨某承担一定的过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有过错,原判认定杨某有过错没有依据。童某某、童某上诉称:童某某没有实施殴打杨某的侵权行为,童某和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只是撕扯对方的头发。除了杨某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杨某的伤情是童某某、童某侵权行为所致。

童某某、童某针对杨某的上诉答辩称:发生厮打双方都有过错,通过一审庭审不能证明双方打架行为与杨某两次住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杨某针对童某某、童某的上诉答辩称:通过公安机关调查,杨某的伤是童某某、童某侵权所致,侵权事实证据确凿,童某某、童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某的损害结果与童某某、童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

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杨某受到的人身损害与童某某、童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童某某、童某与杨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致杨某受伤的情况。杨某的伤情,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杨某受到的人身损害与童某某、童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童某某、童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童某某、童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均没有正确处理好矛盾,以致矛盾升级发生厮打。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杨某与童某某、童某各自对打伤对方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某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某负担300元,童某某、童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审判员  陈 燕

代理审判员  岳 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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