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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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外嫁女有权获得土地收益的成功案例

发布者:马艺宾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3日|分类:土地纠纷 |539人看过

【案件概要】何某是a村村民,从小到大都在村里生活,持有村里户口,后何某与外村人w结婚,w入赘到何某家,何某全家依然还是在村里生活。但村里出租集体土地的收益,却以“村规民约”约定“外嫁女”不得获取集体收益为由,经村民代表表决,历年来拒不向何某发放土地收益款。


【解决路径】:鉴于以上纠纷,何某在多方投诉并与村里协商无果后,找到本律师,听取了何某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以及案卷材料,本律师认为何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里以何某是外嫁女为由,多年来拒不向何某发放土地收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何某的合法利益,村委会或者村民代表可以制定村规民约,但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不具有约束性的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何某应当向法院提起侵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之诉。


【代理意见概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何某是否具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点,亦系判定何某可否获取相应的土地收益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本律师总的意见认为,何某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村集体收益。理由是:

1、原告自出生之日起户籍即登记在a村至今也一直都在a村居住生活,与村集体有密切的生活保障依存关系。原告结婚后,并没有到夫家去,而是由原告的丈夫入赘到原告家,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所以原告并没有因为结婚而发生户籍或者生活环境的变动,更没有成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被告以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女性社员与非本村居民结婚的,为出嫁女,不论其户口是否迁出,仅给予一年参与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第二年起该“出嫁女”不再参与集体收益的分配”作为依据,仅在第一年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收益,而拒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及以后的土地收益,该行为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理由是:首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村规民约符合法定程序,对村民具有约束力。其次,上述村规民约关于“出嫁女”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得分配土地收益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再次,即便是按照村规民约》,根据村规民约规定“本村女性社员与非本村居民结婚的,为出嫁女……”,指的也是女方出嫁到男方家里的情况,并不是原告这种情况。所以,即便是按照村规民约》,原告也并没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获得土地收益。

因此,原告的户籍在a村,也长期生活在该村,且不具有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在分配土地收益款时具有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收益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结果】:本案起诉后效果甚好,在还没开庭前,被告就一改原来拒不协商的态度,而主动找我方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重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修改了原告原本不能获得村集体收益的意见,改为原告有权享受同等村民利益。该案在判决结果还没出来之前,就已经赢了。开庭当天,我方也未有任何松懈,依然据理力争,最后法官认可了我方意见,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隔天当事人就收到了这么多年来一直未得到的收益,给本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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