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纵许彦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7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医疗费29557.4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日)、误工费20438.4元(85.16元/天×240日)、护理费13706.4元(114.22元×12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22716.26元的70%即8590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帮被告王某某拆除电线,因电线杆倾倒而摔伤,送至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经救治后转入该院康复科接受康复训练。
2016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皖132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18.78元,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
2017年2月9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9557.46元。
2017年2月26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司为民(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日。
司法鉴定费1600元。
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孙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6皖13**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主张了前期的损失,萧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和70%。
该判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3、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3天及花费医疗费29557.46元;4、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皖司为民(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日。
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孙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拆除电线的过程中,从电线杆摔下,致原告摔伤。
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萧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口腔科治疗,诊断为原告多发伤、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骨折、口腔开发伤伴下颌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头部外伤、眼外伤、左三踝骨折、双肺挫伤。
至2015年9月29日又转入该院康复科治疗,共住院122天,花去医疗费189448.18元,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6000元。
2016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5日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2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9618.78元。
2017年2月9日原告孙某某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至2月22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28948.46元。
门诊发票4张,其中2016年10月13日分别为12元和351元,2017年2月9日分别为12元和234元合计609元。
2017年2月25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
2017年2月26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司为民(2017)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日。
司法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和责任划分比例已经为本院(2016)皖132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其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赔偿。
原告孙某某的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20日。
其因本次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122天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已经得到赔偿,其要求再次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28948.46元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加盖有住院收费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3日和2017年2月9日的四张医药费发票,系医院出具的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合理费用票据。
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系农民,其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明,也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85.16元/天、护理费按114.2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故误工费应为11155.96元(85.16元/天×240-122+13天)、护理费为1484.86元(13天×114.22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30元/天计算。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13天×30元/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亦没有依据,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90元(13天×30元/天)。
交通费13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因原告住院治疗需多次往返于家庭与医院,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原告1953年3月出生,已64周岁,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即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4627.2元(10821元/年×16年×20%)。
因本次事故,原告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为宜,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因伤致残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作出鉴定必然产生的鉴定费用,且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7335.48元。
因原告孙某某系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比例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应承担26200.64元,被告王某某对施工场所采取安全措施不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1134.84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61134.84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92.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8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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