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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A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芳|时间:2020年06月30日|4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于A与B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702民初3162号
原告:A,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8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被告A表弟,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婚生子B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A,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A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11月被告将小孩从学校接走后,不仅不让原告见小孩,更不让小孩上学,严重影响孩子的成长教育,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A辩称:1、同意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3、要求婚生子B的抚养权,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4、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A与B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6月8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A,近几年双方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现已分居,A现在常德市XX任出纳一职;B现在湖南省XX公司销售部门工作,月总收入约为5000元(基本工资2500元),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A从出生后一直随B之母C生活在桃源县,现在桃源县XX读小学四年级,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A称要给B办理转学手续,从桃源县XX接走A,直至2016年12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A未继续上学;2017年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庭后质证,A表示B现已在常德XX学校就读,但尚未办理学籍转入手续,
又查明,本院庭后与原被告之子A联系,A现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愿意随母A生活,
以上事实,有A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户籍资料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证明、桃源县XX证明,A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对A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B(A之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工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A提交的B(A之父)的房产证复印件、B意愿申请(证人证言)、B与C工资表、家庭地址说明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常德XX学校的转学申请表(上无具体学籍信息,也无转学理由、家长未签名)、学费收条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亦不存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为:婚生子A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意见规定: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但考虑到婚生子A随母B及其外祖母C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现已在桃源县XX四年级就读,不适宜突然改变孩子的教育生活环境;而小孩A现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庭后与其沟通,A明确表示母亲B平日较父亲C有更多时间照顾他的学习生活,也习惯一直以来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愿意随母亲A生活,结合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本院确认A随母亲B生活,考虑A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其支付A生活费以每月12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A与B离婚;
二、婚生子C随A生活,A自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B抚养费1200元至B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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