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是买卖合同中,关于预约的规定。
笔者认为,预约合同是一份不折不扣的合同,只不过其给付内容指向的本约的订立。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合同义务。一份成功的预约履行完毕的预约合同则会直接过渡到本约。例如:房屋买卖意向书与房屋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要对预约、本约进行区分。其本身的目的还是在于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笔者接触的法律实践,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会去区分到底是预约还是本约,律师也不会着重强调该种“约”的性质。而是全部都归结为某某合同纠纷,本约、预约全部都适用同一种规则。
笔者个人认为,这种做法确实能够简便案件的审理思路。但法律的适用还是起源生活的实践总结,这样的做法会将个性与通性混同。总体并不利于法律本身的成熟发展。仅就目前来说,不乏多数人都不知道预约本约的区分带来的定金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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