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肖克伟、罗万丽、罗仕国、陈地香
被告:曾品军、杜井安
罗德军系原告肖克伟之夫、原告罗万丽之父、原告罗仕国和陈地香之子。被告曾品军与被告杜井安经协商,达成由被告曾品军为被告杜井安安装彩钢瓦雨棚口头协议。被告曾品军承接彩钢瓦雨棚安装后,雇请罗德军、覃永树干活,并约定由被告曾品军向罗德军、覃永树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8日上午,罗德军、覃永树、被告曾品军三人一同进行彩钢瓦雨棚钢架固定作业,覃永树在被告杜井安住房五楼外墙上用膨胀螺杆固定钢架一端,罗德军在第五楼对面陡坡上用电焊固定雨棚钢架另一端,被告曾品军在屋顶(六楼)用绳子将钢架吊住。作业时,罗德军先把钢架放在立柱顶部,接着弯腰去拿焊钳,此时尚未固定的钢架滑落将其碰倒,由于罗德军未系安全绳,其被碰倒后随即从第五楼对面陡坡坠落至第四楼对面堡坎平台上。事故发生后,罗德军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1时许死亡。罗德军死亡后,被告曾品军向四原告支付了现金 100 000元,被告杜井安向四原告支付了现金20 000元。四原告认为二被告虽已支付120 000元赔偿费用,但与四原告应获赔数额相差甚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品军、杜井安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9 988元。
同时查明,罗德军生于1987年4月13日,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口县城租房居住,靠打工为生。原告罗万丽生于2007年4月17日。被告曾品军从事彩钢瓦雨棚安装业务未经工商登记,又无从业资质。
原告肖克伟、罗万丽、罗仕国、陈地香诉称,罗德军受雇于被告曾品军安装彩钢瓦雨棚,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曾品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井安作为彩钢瓦雨棚安装的发包人,未尽到审查及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仅向四原告支付120 000元赔偿费用,与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差距甚大,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曾品军、杜井安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19 988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品军辩称,被告杜井安的彩钢瓦雨棚安装,初由被告曾品军与叶德高共同承接,后叶德高因故退出,罗德军主动参与安装。被告曾品军和死者罗德军是合伙为被告杜井安安装彩钢瓦雨棚,其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罗德军未系安全绳就从事高空作业,具有明显过错,对其死亡的后果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井安将彩钢瓦雨棚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曾品军和死者罗德军安装,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井安辩称,被告杜井安与被告曾品军口头达成安装彩钢瓦雨棚的协议,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曾品军租有门面,经营铝合金门窗和雨棚,被告杜井安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安装彩钢瓦雨棚资质,因此被告杜井安没有选任过失。罗德军忽视自身安全,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其本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罗德军死亡后果应由其本人和雇主被告曾品军共同承担责任。
【审判】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曾品军承接被告杜井安彩钢瓦雨棚安装,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监督制约,安装完毕后,被告杜井安按工作成果向被告曾品军结算报酬,其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曾品军承接后,接受罗德军、覃永树干活,并约定支付报酬给罗德军、覃永树,被告曾品军与死者罗德军间属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曾品军无相应资质承接彩钢瓦雨棚安装,本身就潜在着危险,且其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的罗德军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由于被告曾品军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死者罗德军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罗德军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曾品军从事彩钢瓦雨棚安装业务未经工商登记,无从业资质,被告杜井安对此未尽到审查义务,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对罗德军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死者罗德军作为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作业时应采取基本的自我保护和安全措施,而罗德军却忽视安全保障措施,未系安全绳就进行高空作业,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本人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各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被告曾品军、死者罗德军、被告杜井安间责任按6∶3∶1划分为宜。四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17 663元、死亡赔偿金404 9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 331元,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四原告主动放弃30 000元赔偿费用,明示同意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赔总额只按489 988元确定,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院确认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89 988元,此损失由被告曾品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93 992.80元,被告杜井安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8 998.8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负损失146 996.40元。被告曾品军、杜井安已分别支付现金100 000元、20 000元,应予冲减。据此,判决: 一、被告曾品军赔偿原告肖克伟、罗万丽、罗仕国、陈地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93 992.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 000元,剩余193 992.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井安赔偿原告肖克伟、罗万丽、罗仕国、陈地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48 998.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 000元,剩余28 998.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克伟、罗万丽、罗仕国、陈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罗德军、被告曾品军、被告杜井安三人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死者罗德军遭受的损害,其本人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曾品军、杜井安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个人劳务关系及承揽关系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为个人劳务关系,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仅为自然人。成立雇佣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实践中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建立雇佣关系时只存在口头约定,多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事实上存在雇佣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即告成立。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其间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 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其指示、监督;2. 双方是否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3.通过支付报酬相关证据、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主张雇佣关系成立的一方须对以上判断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基本法律特征为承揽人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监督或管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当事人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之身份上约束,后者仅注重工作成果而工作由承揽人独立完成;与合伙关系相比,雇佣关系并无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即由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劳动,并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据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是否具有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不同,其雇员与之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分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主张不属雇佣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曾品军辩称自己与罗德军系共同承接并合伙为被告杜井安安装彩钢瓦雨棚,但无证据表明罗德军与被告杜井安直接构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品军与罗德军同工同酬。罗德军、覃永树从事彩钢瓦雨棚安装工作系受被告曾品军选任,由被告曾品军向其支付报酬,且被告曾品军从事彩钢瓦雨棚安装业务未经工商登记,罗德军与覃永树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曾品军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监督制约,由被告杜井安按工作成果向被告曾品军结算报酬,其间系承揽关系。
二、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我国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受不同法律调整。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关于雇员受损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定的原则已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改变,前者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后者规定由雇佣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双方应当对对方的过错大小承担举证责任。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安全义务,雇员自身亦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承揽人之雇员因执行承揽事项遭受人身损害的,定作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的责任承担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之雇员因执行承揽事项遭受人身损害,虽区别于承揽人对承揽关系外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但目前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的情形下,雇主既是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又是承揽事项的承揽人,雇员既是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同时又以劳务为雇主执行承揽事项。定作人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系一种替代责任,定作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1.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3.须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有过失;4.定作人的过失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揽人之雇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亦应当根据其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法律关系交错,但雇主责任毕竟区别于定作人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定作人责任。雇员对定作人的过错与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能够证明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情形中,原因力能够确定的,适用按份责任。对原因力的考察可确定责任有无并明确责任范围。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承揽人与定作人各自行为相结合, 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雇佣关系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确定各方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曾品军未尽到应尽的法定义务,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管义务,具有较大过错,应对罗德军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杜井安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对罗德军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死者罗德军作为成年人,却忽视安全防范,疏于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本人亦有一定过错,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城口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