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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公司犯罪 |760人看过

为有效堵塞公司分立被恶意利用的通道,新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与旧公司法第185条相对应,其前段中的“连带责任”是新公司法增设的规定。

从目的上分析,公司分立属于公司变更范畴,是公司自由的重要内容。公司分立是为适应复杂的市场形势,分散经营风险,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旧公司法规定公司“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 公司不得分立”,从而限制了公司的变更,不利于公司的发展。新公司法规定以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处理为例外,从而鼓励公司进行分立。因为,分立后的公司以公司分立前的资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须公司先清偿债或提供担保。

从法理上分析,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解散,法人将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法人。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存续,法人将一部分资产分出去另设一个或若干个新的法人。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其性质为债务的承担,是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类似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该项规则:“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中虽未有“连带”责任的字样,但其中的“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应包括连带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当然的适用该规则。《合同法》第90条后段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此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同出一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更为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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