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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外恋 另一方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最须看版)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652人看过

夫妻一方发现对方有婚外恋,在离婚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因此,一方发现对方有婚外恋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不会支持她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一方有婚外恋,作为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又是什么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这也就意味着离婚时只有这四种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其他情形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就是婚外情、卖淫、嫖娼等严重损害婚姻家庭关系败坏道德风尚且违法的行为因《婚姻法》第46条没有列入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但是,对上述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并不表示这些行为没有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婚外情尤其是卖淫、嫖娼等行为已经侵犯了公共的社会秩序,因而会受到公法上的责难。如一般的卖淫、嫖娼行为可能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行政处罚,严重者可能受到刑事处分。另一方面,在私法上,婚外情、卖淫、嫖娼等行为也侵犯了合法婚姻关系中另一方的配偶权。这里的配偶权是民法身份权中的配偶权,是指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非财产性权利,其核心是性的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因此,当婚姻关系的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卖淫、嫖娼等行为时,另一方可依照《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得到救济。这种救济可以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如果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用配偶另一方的财产去嫖娼,此时就构成对配偶财产的侵犯,该另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在婚外情、卖淫等严重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能否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是有不同意见的。不少人认为,上述行为因没有列入《婚姻法》第46条且没有其他明确规定,所以交由公法去解决,即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即可,而不必再承担私法上的责任。但也有人认为,婚姻关系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如果对婚姻家庭内部的侵权行为的救济需要以离婚为代价,那么在婚姻家庭法中就强化了婚姻是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豁免地”,从而陷人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公”、“私”领域有别的巢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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