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鑫律师

  • 执业资质:1440320**********

  • 执业机构: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股权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离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发布者:刘志鑫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692人看过

《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具有较为严格的条件:

第一、一方必须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这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前提。严重过错行为只限于以下四项:

1、 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实施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后果的行为。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即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因此不能对法定过错行为做扩大化的解释。之所以限定这四项过错行为,是因为它们都是《婚姻法》第3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除此之外,其他过错行为如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不能成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不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行为,不能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另一方无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构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谓“无过错”,不是指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而是特指另一方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行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各自与他人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则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提出损害赔偿。

第三、必须因严重过错行为导致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必须因严重的过错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

同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以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结尾温馨提醒您:上文皆为深圳婚姻继承金牌律师刘志鑫所做的做最为专业的分析以及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详情请致电或来龙新律师所来访,以便更快的解决您法律上遇到的困扰!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