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案情摘要 5. 王雲轩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王雲轩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亦裁定驳回王雲轩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云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明珠借款,因此王云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明珠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云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明春对王云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云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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