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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广普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33692元及利息(利息以336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大豆批发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大豆,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共下欠原告货款39392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6份,在原告的追要下,被告仅仅偿还57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存在大豆购销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欠条6张,共计欠原告大豆款3939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700院内,下欠33692元未再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闫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33692元及利息(利息以33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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