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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广普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徐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张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除了一审认定的数额外,上诉人归还的货款还有1万元,应予扣除。二、一审程序违法。

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40,86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符合证据规则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原告提交与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均显示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四万余元货款未付。

2、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方式为各自记账,电话对账,并提交原始记账单据,显示被告张某某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91,089元,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220元),又分两次归还欠款50,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民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9元未付,事实清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货款40,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交易习惯一般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但一直未付货款已经构成逾期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以40,8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货款40,869元及逾期利息(以40,869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审审理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869元未付。上诉人称其另归还了1万元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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