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0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0xxxxxxxx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作,广东省普宁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居x栋xxx 。因本案,2010年1月巧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年遇春,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酉某某,男,1979年x月x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79xxxxxxxx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作,贵州省xx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x县xx镇xx路x号.因本案,2010年2月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翔,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0 ) 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辩护人年遇春、薛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有等人在本市福田区皇岗村一茶馆打麻将赌博.2009年12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将其和被害人刘某有赌博并被“出千”赢钱的事情告诉在深圳游玩的被告人酉某某以及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敖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并预谋以再和被害人打牌赌博的方式骗被害人出来而后向被害人索取钱财。
2009年12月10日晚,得知被害人刘某有约打牌,被告人蔡某某遂出钱让被告人酉某某承租本市罗湖区人民北路城景招待所418房,之后和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去到房间等候被害人。次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害人刘某有及其朋友吴某文去到上述房间客厅,见到对方人多就欲离开,犯罪嫌疑人宋兆发便扯住被害人并和被告人酉某某以及另二名犯罪嫌疑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后在被告人蔡某某及吴某文的劝阻下停止殴打。
之后,被告人酉某某及三名犯罪嫌疑人又将被害人刘某有带进房间卧室,并再次用拳脚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而后将被害人架起靠在墙上.其间,一人拿出一把小斧头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斧口贴近被害人的喉咙;另一人则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说要砍掉被害人的手,逼迫被害人承认“出千”赢钱。被害人被逼无奈遂写下一张承认和其他人“出千”骗钱10万元的字据给被告人蔡某某,并答应赔偿人民币3万元给被告人蔡某某。随后,被告人酉某某拿走被害人身上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交给被告人蔡某某,剩余的款项让被害人汇款到被告人蔡某某借来的建设银行卡上.被害人刘某有只好通知其女朋友汇款人民币22500元到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号。2009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人查询到汇款后,便让被害人刘某有及其朋友吴某文离开房间。二被告人之后从银行卡取出钱用于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瓜分、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12月n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0年2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公安人员在其辖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酉某某抓获归案.
为证明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住宿登记表,银行卡开户资料及其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承认书复印件,协查函,回复,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文、唐某乐、马某珠、李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验伤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银行ATM取款及案发招待所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一)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经常赌博,案发前共输给刘某有人民币十几万元,其主观方面只想要回被害人打牌赌博骗走的钱;(二)被告人蔡某某在要回钱财时,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抢劫和实施暴力,而且反对和哀求同案犯不要打被害人;(三)被告人蔡某某是要回被害人赌博骗走的钱,侵犯的客体不是法律保护的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的客体特征。二、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实施的行为完全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财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不适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蔡某某属自首、立功、初犯、偶犯、无前科,其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酉某某及同案犯无预谋,未实施抢劫,无持刀、斧等凶器,无分赃,不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犯罪,应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子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蔡某某与酉某某及另三名犯罪嫌疑人使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的犯罪行为表面上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被告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有实施的行为是基于赌资的原因,且这期间被告等人未对被害人刘某有带去的朋友一同实施暴力或劫取其身上的财物;被告人蔡某某并不同意使用暴力反而劝阻此行为;且等款收到后,被告等人就将被害人刘某有及其朋友吴某文放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或者采用暴力、胁迫、以杀害相威胁等强制方法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只要行为人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非法将他人拘禁起来,不论时间长短都构成非法拘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因此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实施上述行为不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有使用暴力、威胁,时间较短,但致被害人刘某有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以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酉某某关于上述两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酉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酉某某无使用暴力、无持小斧头等威胁行为,且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到同等作用,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蔡某某、酉某某为索取非法债务,扣押、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l月15日起至2011年l月14日止)。被告人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n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 王燕群
人民陪审员 : 刘明理
人民陪审员 : 魏光亮
二〇一〇年 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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