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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某纺织有限公司、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柯炳潭律师|时间:2018年02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主要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三者进行区分认定的问题。

债务加入的特点为: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低。

(1)债务加入应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公司加入债务是其与原、被告共同协商的结果,构成债权加入首先必须符合行为能力、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公共利益等基本的生效要件的前提。

(2)原债之内容允许债务加入。倘原债务关系在内容上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或者合同特别约定仅能由原债务人亲自独立履行债权义务的合同,则不适用债权加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之内容为金钱给付,不存在不可转让性。

(3)债之内容保持同一性。**公司的加入只增加了债务责任人,债之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因**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债务,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原债务人不因此减轻责任。

(4)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债之关系扩张是连带责任,这种说法亦被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乃基于个别原因负担同一内容之债务,应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订立协议,约定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责任,通常系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联关系或另有协议,因此,该债务存在终局的责任承担人,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内涵。根据《三方付款协议》,这笔工程款最终付款人是**公司,故债务终局责任人即为该公司,若第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则第三人在向被告付款时,将该款项进行扣减。

(5)定性标准较低。从保护债权角度出发,将当事人间的协议认定为债务转移而非债务转让无疑是增加了责任人及责任财产,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为使自己免责而以代没有付款能力的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使原告的债权瞬间处于危险境地,违反了原告当初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的初衷。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应提高对债务转移的认定标准,放低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故应作如下规定: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义务或依履行行为可推断出免除债务人义务外,视为不免除,即认定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应低于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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