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炳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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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柯炳潭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6日|分类:交通事故 |2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区民主路7XX号某某大厦XX楼。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阿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意,系万阿某之母。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农民。

上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阿某、王美意、孟某、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将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多个被侵权人时,还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孟某、孟尧、廖少康、黄毅、万阿某、王美意受伤和徐念死亡及三车受损。人民法院应当将各侵权人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将陈远刚和承保鄂b×××××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没有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可能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48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军华

审判员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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