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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案

发布者:魏宪合2017年01月07日 3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喜昌,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7月4日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教伦,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男。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康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宣布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眼镜”(在逃)共谋后,罗某驾驶陕A820KZ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张某甲、“眼镜”三人拉至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众力塑业有限公司后离开,顾某、张某甲、“眼镜”翻墙进入该公司,张某甲负责“望风”,“眼镜”将一楼监控室的硬盘拆掉后,顾某沿防护网攀爬到二楼财物室窗外,撬开防护网进入财务室内将保险柜扔出窗外,三人将保险柜抬到墙外树林里,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20000余元。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眼镜”、雷某共谋后,雷某驾驶长安面包车拉至户县沣京工业园西安立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工地后离开,罗某、顾某、张某甲、“眼镜”持撬杠打洞进入该公司工地后盗走不同规格的铜塑线5565米。作案后,雷某驾车接应,经罗某联系将盗窃的铜塑线销赃给在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20000余元五人私分挥霍。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获赃款1400元挥霍。经鉴定,被盗铜塑线价值总计51197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共谋后,罗某驾驶陕A8.别克凯越轿车将顾某、张某甲、胥某拉至长安区杜曲镇夏侯村后离开,顾某、张某甲翻墙进入史某某家院内,张某甲持扳手破坏窗户防护网后,顾某翻窗入室盗走现金25000余元、23件玉石、瓷器等物以及6块手表、烟酒等物递给在外负责“望风”的胥某。作案后,四人私分后挥霍。将盗来的5瓶五粮液酒销赃1600元私分,23件玉石、瓷器等物和6块手表分别由罗某和顾某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082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23件玉石、瓷器和6块手表等物己发还失主。

4、2014年3月上旬某晚,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雷某共谋后,雷某驾驶陕A5.丰田轿车将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4人拉至西安市未央区某公司后离开,顾某和张某甲翻墙进入该公司,盗出2卷铜芯电缆、1卷焊把线和1桶桥上牌食用油递给在墙外接应的罗某和胥某。后雷某将盗来的电缆销赃给张某某,得赃款1500元五人私分挥霍。

5、2014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雷某共谋后,雷某驾驶陕A3丰田轿车将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4人拉至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西安奥龙食用油有限责任公司后离开,顾某盗出华硕、三星、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2桶奥龙牌食用油和2个保险柜递给接应的罗某、张某甲、胥某,4人将保险柜盗出后持撬杠破坏。作案后,雷某驾车接应返回。顾某将盗来的华硕、三星、联想笔记本电脑销赃获赃款600元5人私分挥霍。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桶食用油分别由罗某和雷某占有。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609元。破案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桶食用油己发还失主。

6、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共谋后,罗某驾驶陕A8.别克凯越轿车拉至陕西延长石油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后离开,顾某等三人翻墙进入该公司后,盗走一部佳能600D单反相机及金士顿32G内存卡一个,持撬杠撬开财务室保险柜盗走现金4000多元。作案后,罗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所获赃款四人私分挥霍。相机由顾某占有,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相机己发还失主。

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雷某对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3月上旬某晚,3月中旬某晚的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否认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辩称罗某、顾某、张某甲、“眼镜”四人共谋盗窃及实施盗窃,他不知情,四人盗窃完成后他驾车接人时才知道四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他只是驾车拉着赃物及四人到周至销赃,这次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林喜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教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甲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魏宪合、李俊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雷某2013年12月25日参与盗窃,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雷某此次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雷某参与的另两起盗窃犯罪,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刘某某、强某某、史某某、郑某某、杨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书;5、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雷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罗某、顾某、张某甲参与盗窃6次,共计价值129300余元;胥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共计58100余元。均属多次盗窃,数额巨大;雷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5250余元,数额较大。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顾某、张某甲、胥某、张某某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某2014年3月上旬某晚、2014年3月中旬某晚的盗窃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某2013年12月25日共同盗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雷某否认共谋,称盗窃前、盗窃过程中均不知情,只是盗窃行为实施完后参与销赃。同案被告人罗某虽在侦查机关前几次供述雷某事前知情,但后来的供述及庭审中称他只是告诉雷某拉几个人到工地干活,雷某事前并不知道盗窃的事。同案被告人顾某、张某甲未供述过此次盗窃雷某事先知情。故检察机关指控雷某2013年12月25日共同盗窃的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雷某驾车返回后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帮助转移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雷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魏宪合、李俊艳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顾某、胥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雷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表现积极主动,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被告人相当,只是在共同作案中分工不同,应属主犯,对辩护人李教伦、魏宪合、李俊艳提出的张某甲、雷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A5.丰田轿车一辆、撬杠一根、铁棍一根、扳手一把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作案工具陕A5.丰田轿车一辆、撬杠一根、铁棍一根、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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