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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保险纠纷

发布者:魏宪合2017年01月06日 4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新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某旅行社、某租赁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公司、郑州某保险分公司、河南某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俊源,被告新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桂锦、马聪,被告河南某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陈金贝,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俊强,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郑州某保险分公司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向原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6300..)。合同约定,保险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费28420.01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每人有责延误费用限额2万。2012年8月10日,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参加被保险人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的“中原西安0806五天团”旅游,并同意由被告新某旅行社提供服务。2012年1月1日,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与被告新某旅行社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委托被告新某旅行社接待服务,被告新某旅行社又根据与被告河南某旅行社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旅游合作合同》,委托被告洛阳旅行地接服务。被告洛阳旅行根据与被告某公司2012年签订的《旅游客运承运合同》,委托被告某公司提供客运。被告新某旅行社向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保险单号:AXIA..),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河南某旅行社向被告郑州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保险单号:PZFW2..),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0..),投保车辆为豫AJ7167号,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7日到2013年6月6日,每座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

2012年8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驾驶员张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辆,至郑州金水路与107国道交叉处,因道路颠簸司机没能掌握好速度,导致坐在车辆尾部的游客陈某胸椎12节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游客黎某甲、黎某乙受轻伤。2013年7月10日,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向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提出索赔115703.12元,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将游客的索赔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书,经原告核定损失为76883.85元。2013年9月10日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与游客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将赔款76883元划给了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了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原告认为,原告与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对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赔付了保险金76883元并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根据《保险法》。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鉴于被告某公司的司机张某不能谨慎驾驶导致游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旅行社作为提供地接服务的单位,被告某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单位,应对游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旅游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为被告新某旅行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某保险分公司在旅游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为被告河南某旅行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责任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原告保险赔偿金7688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新某旅行社、被告河南某旅行社、被告某公司共同清偿原告保险赔偿金76883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暂合计为人民币82776.08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在旅游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新某旅行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郑州某保险分公司在旅游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为被告河南某旅行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某旅行社辩称,原告无权对其提出追偿,因受伤游客在离开河南时,曾经亲笔书写放弃对于地接社和组团社的索赔,既然游客已经放弃权利,所以原告无权对其追偿。即使原告有权追偿,也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向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某公司及承保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河南某旅行社辩称,其社和被告新某旅行社是正式合作关系,其在旅游过程中并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其社及时将游客送往医院治疗,游客书面放弃理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所属车辆投保时间是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份,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游客在诊疗期间自行离开河南,并书面放弃理赔,故不予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新某旅行社答辩意见,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郑州某保险分公司辩称,被告河南某旅行社在其公司投保的是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原告也是依据该项目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主张,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追偿,即使具有追偿权,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游客受伤的原因并不明确。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仅是路面坑洼,游客就受到损害,不能认定是承运人的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进而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游客在受伤以后已经确认放弃索赔权利,既然受害人已经放弃了,原告是不应该再向中国国旅番禺旅行社履行赔偿义务。即使其公司应承担理赔义务,那么合理损失的5%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另外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向原告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号:630..),保险合同主要约定,保险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保险费28420.01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2万,每人有责延误费用限额2万。2012年8月10日,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参加被保险人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的“中原西安0806五天团”旅游,并同意由被告新某旅行社提供服务。被告新某旅行社向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保险单号:AXIA..),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河南某旅行社向被告郑州某保险分公司投保旅游责任险(保险单号:PZFW..),保险期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保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万元。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050..),投保车辆为豫AJ7号,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7日到2013年6月6日,每座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

2012年8月10日中午12点左右,按照旅行社行程约定游客前往开封旅游。当承运游客车辆,行至郑州金水路与107国道交叉处,因道路颠簸,导致坐在车辆尾部的游客陈某胸椎12节压缩性骨折,游客黎某甲、黎某乙受轻伤。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工作人员叫120急救车将游客陈某送往就近黄河医院诊疗,其中陈某诊断为胸椎12节压缩性骨折;黎某甲诊断为腰椎挫伤、头外伤;黎某乙诊断为腰部外伤、头外伤。医嘱要求陈某住院治疗,游客陈某考虑到生活便利等因素,要求回原籍治疗,家属并给旅行社出具书面声明,称游客陈某不愿住院留察,希望乘飞机返回广东番禺治疗,出院后所产生任何后果与河南旅行社及组团社无关。随后,游客乘机返回番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游客陈某于2013年5月1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游客黎某甲、黎某乙经门诊治疗痊愈。2013年7月10日,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向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提出索赔115703.12元。经原告核定损失为76883.85元。2013年9月10日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与游客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将赔款76883元划给了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向原告出具了赔偿确认书及权益转让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州市番禹中国旅行社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据此合同对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履行了理赔义务,赔付了保险金76883元。被告某公司的司机不能谨慎驾驶车辆,导致游客陈某、黎某甲、黎某乙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某公司作为提供客运服务的单位,应对游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游客旅游在外发生事故,异地治疗多有不便,其回生活居住的广东番禺住院治疗,合情合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并应当扣除合理损失5%的免赔率。上述游客书面声明已放弃对旅行社的追责,应视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现要求上述旅行社及其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保险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3038.75元。

二、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3844.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鉴定费1080元,由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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