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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被告西安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魏宪合2017年01月06日 4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诉被告西安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运来、被告西安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6月2日上午9:30左右,被告方施工人员在位于梨园路西安和生国际食品交易中心南侧10层仿古斜屋面上安装避雷带,因被告方在屋面施工时未做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两根长约四米的避雷带由仿古屋面坠下,其中一根钢筋将正常施工的三洋员工即原告左踝关节穿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115天,经诊断:左踝关节贯穿伤;左跟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后双方共同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6日的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属于六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2012年11月3日原告将人身损害赔偿明细交予被告方负责人张某,后联系张某,其将责任推给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34430元、营养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45201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状并未明确致伤人是谁,即无明确的侵权人,确定被告是侵权人于法无据。致伤人与原告有无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确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工程部和建科监理公司项目部无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当天在事故现场施工有三洋公司、华航公司、某公司三家单位,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侵害。根据无侵权无责任原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基础;和生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生公司是三家公司的建设方,建设方也应保证安全生产,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监理方建科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客观事实的意见,并不是对赔偿责任的认可。医疗费9065.7元,其中7000元是预交单,预交单不是正式票据,实际数额应为2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是由三洋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单纯证明不能说明工资标准,且马某受伤属于工伤,不应停发工资,该证明是虚假证明,不能成立;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和加强营养的标准,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明,纯粹属于个人认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江苏省的标准属于错误,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应按受诉法院地的标准,原告工作单位在大连,其经常居住地为大连,计算依据为陕西或者辽宁,而不是江苏;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证明不能证明马智辰与马某是父子关系,派出所证明不规范,不属于规范证明,无法证明马智辰与马某是父子关系;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由法院酌定认定;鉴定费要求了3200元,是单方鉴定,双方委托费是800元,某公司已经支付,单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西安项目部(以下简称三洋公司西安项目部)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所属工程和生国际食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和生国际)九层蒸发冷处进行制冷管道安装正常作业,华航公司有两名工人在进行蒸发冷基础平台抹灰施工,被告某公司施工人员在10层仿古屋面安装避雷带。当日9时25分左右,从10层仿古斜屋面滑落两根约4米长的镀锌钢筋及半片瓦片,其中一根钢筋落至从西侧数第一台和第二台蒸发冷之间,将三洋公司施工人员马某左脚刺穿。随后原告马某被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及三洋公司护送人员送至西电集团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踝关节贯穿伤;2、左根骨、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15天。出院医嘱称:1、定期复查左踝关节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2、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患者行走不便,以防摔倒及其他以外发生,建议出院后留陪人护理;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9065.7元,其中7000元为预交款。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志诚公司工程部、陕西建科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第六项目部所制作的《关于6.2伤人事故处理决定》及《6.2人身伤害事故报告》,以证明仿古斜屋面事发当日仅有某公司员工施工、屋面无任何防护措施、三洋公司受伤人员由某公司单方造成,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及事发后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开车到工地将原告送至西电集团医院等。被告质证后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这两份材料的主体即某房产公司工程部、建科公司第六项目部没有资格作出事故处理决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某公司施工人员造成的侵害;原告提交了某公司和生国际食品交易中心项目部高少晶、张某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该意见显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工人擅自挪动钢筋造成,被告对此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没有某公司的授权及盖章,属于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无关,但并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第三方所为。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地并无工程,本院依职权在西安和生国际交易中心工程部调取某房产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华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承包有电气安装工程(其中包括防雷工程)、生活给水系统等工程。

另查,原告马某与某公司张某共同委托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宪合、张运来代其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1、原告马某外伤所致左踝关节贯穿伤、左根骨、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马某左踝部损伤,误工期应至评残的前一日,护理期应为60日。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对此鉴定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马某的伤残等级。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马某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另查,原告提交徐州市公安局朱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马某及其儿子马智辰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交其同事王宝成在其受伤后对马某进行了100天的护理及收到的护理费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人身伤害事故报告、伤人事故处理决定、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证明、户口本和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建华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系三洋公司西安项目部工作人员。三洋公司西安项目部与被告同在志诚公司所属和生国际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马某受伤,某公司依法应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马某不能提供具体侵害人,不能证明是其公司人员造成原告受伤之理由,被告与志诚公司所签合同及志诚公司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监理公司证明、现场实际施工人高少晶、张某书写事故处理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确定原告致伤系被告施工人员所为,而被告未提交支持其反驳理由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建设方志诚公司及监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9065.7元,其中7000元虽为预交款收据,但因原告持有,本院可以确定医疗费为9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照住院115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7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依实际住院按175天计算,每天100元,符合规定,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33480.71元,按照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13天(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2300元,按照住院115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9677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75300元依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以陕西省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7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项费用应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342668.4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计342668.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承担2080元,被告承担6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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