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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

发布者:魏宪合2017年01月05日 6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西安市公交八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西安市碑林区,租住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元西户。2013年3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元自己家里,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蔺某、吴某1克冰毒。

2、2013年1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灞桥区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蔺某1克冰毒。

3、2013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公交八公司纺织城停车场内,以300元价格卖给蔺某、张某0.5克冰毒。公安人员抓获蔺某后,蔺某交待了其已与张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当日凌晨在张某某所住家属院交易。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院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后在其家里查获四十九小包冰毒,共净重44克,还查获二包红色片剂(俗称“麻古”),净重8.34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一台电子秤,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

张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前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2)案发后张某某家中的毒品被及时查获,应属于犯罪未遂;(3)本案下线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向上诉人提出购买毒品要求,属于特情引诱;(4)张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家里还藏匿毒品,有坦白情节;(5)张某某有以贩养吸情节;(6)涉案毒品麻古8.34克属于混合性毒品;(7)张某某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28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接到线索反映,西安市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有人贩卖毒品。3月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2号楼3单元门口将准备和蔺某交易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后又在其家里查获毒品若干。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张某某位于本市新城区红旗机电家属院某楼西户客厅一绿色茶叶桶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约40克,塑料袋装红色片状物2包,在其住处还查获电子秤一台,烟盒内5小包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晶状物,吸食冰毒用的锡纸一张。经称量,涉案冰毒毛重共计54.32克,红色片剂麻古毛重共计10.61克。称重过程由张某某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固定。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明: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50包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用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净重8.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以上毒品由公安机关扣押依法上缴。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某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阴性,不吸食毒品。

5、证人蔺某证明:他是吸毒人员,通过朋友吴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2011年8月一天晚上吴某带他到张某某家,用600元从张某某处买了1克冰毒。2013年1月一天晚上,在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他用600元向张某某买了1克冰毒。2月28日下午5时许,他驾车带朋友张某到公交八公司停车场,用300元向张某某买了0.5克冰毒。

6、证人张某证明:她是蔺某的女友,吸食毒品。2013年2月28日下午5时许,蔺某将她叫出来,驾车带她去买毒品,她说要去骡马市转转,蔺某说自己和卖毒品的人说好了,还让她看了刚制作好的吸毒工具。二人到公交八公司停车场等了一会儿,卖毒品的人就来了,上了她们的车,蔺某给了那人300元钱,那人给了蔺某半克毒品,交易完后,那人就走了,她们在车上将毒品吸食了。

7、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吴某与蔺某到他家里,他以600元的价格向二人卖了1克冰毒。2013年1月底一天晚上,他下班后驾车到纺织城五厂什字路北,以600元的价格向蔺某卖了1克冰毒。同年2月28日下午他驾驶800路公交车回到纺织城终点站,蔺某驾车带张某到停车场等他,他以300元向二人卖了0.5克冰毒。当晚11时许,蔺某又给他打电话要买毒品,他便让蔺某到他家,凌晨1时许,蔺某打电话说其已到他家门口,他到单元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身上带的准备交易的一小包冰毒被查获,公安人员从他家里查获了四十九小包共重四十多克冰毒和几十片麻古,他将冰毒分成1克和0.5克的小包是为了便于交易。他的毒品是从杨勇处购买的,卖给吴某、蔺某、张某等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前三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数次将毒品贩卖给蔺某,其供述与蔺某及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张某某家中的毒品未予贩卖,张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将所购毒品分包存放待售,查获的毒品即可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蔺某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向张凯提出购买毒品,属于特情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蔺某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线,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所提涉案毒品麻古8.34克属于混合性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意见认定查获的毒品麻古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数量应当认定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所提张某某系以贩养吸、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有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某归案后,其尿液检测呈阴性,证明张某某不吸食毒品,且仅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就达52.34克,数量大,应当依法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判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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