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申请人张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榆林分会申请仲裁称,2012年8月30日,其与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张某、李某乙为借款人李某甲之保证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220万元支付李某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结束后至今,经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李某甲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计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李某甲欠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20万元,利息634700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31735元(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3152050元。张某、李某乙作为李某甲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追讨欠款而支付的6000元律师费亦应当由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承担。请求:1、依法裁决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634700元、罚息317350元,共计人民币31520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裁决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承担。3、仲裁费用由李某甲、张某、李某乙承担。审理中,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对李某甲的仲裁请求。
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一、张某、李某乙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843236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049236元。张某、李某乙未在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仲裁费33741元,由张某、李某乙承担32578元,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63元。
张某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确定的开庭时间2014年4月29日,但未向张某送达书面的传票,就予以缺席裁决。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第2款关于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之规定,因此,该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二、仲裁中的其他违法之处。1、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西安仲裁委员会违法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担保合同没有仲裁协议,该案不属于该仲裁委管辖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仲裁过程中,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借款人李某甲的请求,因此本案当事人没有借款人李某甲,双方当事人为出借人与担保人,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西安仲裁员会榆林分会仲裁,而担保合同没有仲裁协议。2、本案双方关于合同履行存在争议,诸如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出借了款项,借款人李某甲是否己向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或部分偿还了借款,提供担保的借款具体是多少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等一系列的问题均存在争议,该裁决将借款人李某甲排除在案件当事人之外,又对担保人违法进行缺席裁决,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l、依法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答辩情况 榆林市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西安仲裁委对双方的送达程序是完全合法的,第二次送达是因为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长期在外,所以西安仲裁委电子送达,西安仲裁委的程序合法。对于担保还是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写的很明确。请求法庭依法裁定。
李某乙辩称,其没有收到西安仲裁委送达的文件,西安仲裁委电话通知2014年4月25日开庭,其表示在外地无法参加,西安仲裁委表示开庭时间可以挪后,但挪到什么时间没有再通知,就缺席裁决了,其认可张某请求西安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8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裁决书记载:“仲裁庭原定于2014年4月25日在本会对本案进行开庭理,并将书面开庭通知向二被申请人送达,由于被申请人李某乙在该日无法参加庭审活动,为了核实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在经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开庭时间调整为2014年4月29日,并通过电话以及短信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2014年4月29日,仲裁庭在本会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张某、李某乙经仲裁庭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中华入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张某、李某乙均表示未收到2014年4月29日开庭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未书面通知张某、李某乙2014年4月29日开庭,便缺席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