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与省基础工程公司、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发布者:魏宪合2016年12月28日 25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基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彬、毛山林,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基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省基础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组织刘某从事筛土机、装载机操作,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2034元,省基础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35000元,因刘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罚款162000元,应予扣除,其已支付完工程款,刘某存在合同关系,刘某应向索要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省基础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且已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支付刘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省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省基础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0余万元,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省基础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420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省基础公司承包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基础工程。同年12月省基础公司又将该工程桩基部分分包给承包后即组织刘某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1日,刘某出具结算单载明:(刘某刘某的筛土机、50装载机两台,共计20581.26方,每方3.5元,共计72034元,已付3万元,下欠42034元。2015年2月8日,省基础公司向出具工程款账目如下:1、桩长9米,共计277根,每米12元,9m×277根×12元/m=29916元;2、桩长5米,共计16764根,每米12元,5m×16764根×12元/m=1005840元;3、桩长1.3米,共计257根,每米12元,1.3m×257根×12元/m=4009.2元。合计:29916元+1005840元+4009.2元=1039765.2元。已借工程款25000元+400000元+10000元+200000=635000元。罚款:1、工地补桩费用105000元;2、甲方罚款162000元。余款:1039765.2元-635000元-105000元-162000元=137765.2元。未在该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其在庭审中不认可省基础公司关于补桩费用及罚款两项内容的扣款。省基础公司与未进行结算。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省基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因并无施工资质,双方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本案中,从将其从省基础公司分包的工程再次向刘某分包,刘某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现刘某完成了施工工程,认可尚欠刘某42034元工程款,该款项理应予以支付。本案中,省基础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且省基础公司尚未向付清工程款,现刘某完成的施工项目系省基础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故省基础公司亦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省基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刘某工程款420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省基础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省基础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欠款付款责任的问题。省基础公司向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对其中的补桩费用及罚款两项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省基础公司未提交刘某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应扣款的证据,故其要求扣除建设方罚款16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省基础公司向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其还欠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4203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刘某承担付款责任,省基础公司承担该付款责任后,可在其与结算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省基础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基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魏宪合
  • 15991606273
  • 1610120********35
  • 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绿园大厦A座3层303室(长安法院对面,民生百货东隔壁)
  • 10年(优于61.48%的律所) 入驻华律
  • 76次(优于97.99%的律所) 用户采纳
  • 50次(优于98.11%的律所) 用户点赞
  • 29531分(优于98.5%的律所) 平台积分
  • 一天内 响应时间
  • 6篇(优于96.25%的律所) 投稿文章
  • 执业认证
  • 职务认证
  • 手机认证
  • 实名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