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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魏宪合2016年12月28日 3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英、杨颖,被上诉人张某之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曾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3时03分左右,张某驾驶陕AF192学号教练汽车,沿永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假日酒店门前时,适逢陈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张某刹车不及,将陈某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9月15日11时自首归案。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9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2日,在雁塔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张某陈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某承担陈某的医疗费,张某已支付,张某再一次性赔偿陈某各项损失430000元,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当日,张某陈某支付了430000元赔偿款,陈某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驾驶的陕AF192学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王斌,该车辆挂靠在西安盛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名下,张某系借用王斌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向伤者陈某支付了10000元抢救费,张某在向伤者赔偿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损失,某保险公司张某事故逃逸为由拒绝理赔。张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某坚持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是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并追偿的,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张某2015年9月1日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6月12日,王斌为陕AF192学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9月14日23时03分,张某驾驶借用的陕AF192学号车,沿永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假日酒店门前时,适逢陈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张某刹车不及,将陈某撞倒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没有责任。2015年6月12日,经西安市雁塔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张某承担陈某所有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陈某430000元,张某已经完全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后张某前去某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某保险公司拒赔。张某遂起诉,要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张某系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是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并追偿的,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前期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用,其余损失不予赔偿,认为本案应由被保险人主张赔偿,张某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伤者陈某赔偿损失,因张某已就伤者陈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先行垫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内剩余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张某不是被保险人为由认为张某主体不适格,本案张某虽不是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人王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实上也是张某向伤者先行赔偿了各项损失,所以张某是本案中的合法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驾驶陕AF192学号车将陈某撞伤后弃车逃逸,后虽投案自首并与伤者达成调解,但其逃逸之事不可否认。涉案车辆虽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张某系肇事逃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是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垫付并追偿,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撤销(2015)长安民初字第044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人法定除外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肇事逃逸不在法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故某保险公司无权以此拒绝履行保险金支付义务。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救助基金有先行垫付受害人部分费用的义务,但未规定保险人可免除赔偿责任,也未规定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即使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人亦不能据此免除保险金支付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并不包括肇事逃逸情形。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虽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张某已就伤者陈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先行垫付,某保险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内剩余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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