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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魏宪合2016年12月26日 4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诉人陕西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某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毅、被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斌、魏宪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安装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西安某有限公司陕西某安装公司给付已完成的设备工程款2134237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日(交付)起至其实际给付以上设备款时止期间的违约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合同纠纷,陕西某安装公司一审诉求之一为因西安某有限公司拒付170万首付工程款,故陕西某安装公司诉请违约解除。可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均同意解除,故予以确认,未对西安某有限公司违约事实进行查明并作出价值判断。其次西安某有限公司给付60万元首笔工程款之事实,裁判文书未认定亦未记载。二、一审诉求之二为判令西安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3423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一审仅依诉求字面形式进行主观臆断机械裁判。陕西某安装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实质是工程设备款,诉请的利息损失按年24%计,亦是依合同9.1约定的千分之一主动调整所为;可一审对此项诉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予以审查。三、一审裁判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西安某有限公司自签订合同至今近4年来其未支付全额230万元首付工程款,故其虽已支付60万元但仍属违约;陕西某安装公司一审主张其支付的2134237元系工程设备款,而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首付款余额170万;陕西某安装公司主张解除的理由是因其迟延履行到期的合同债务;陕西某安装公司已向西安某有限公司交付2734237元的电力设备;该批电力设备系向案外人定作的特种物,不具有可恢复性;西安某有限公司拒绝接受的理由是图纸深化和土建未竣工,但无证据证明。据此,陕西某安装公司认为其在收到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首付款后即为履行合同积极向案外人订购设备且及时送货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之后,设备到场未安装的原因又在于西安某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其对占有期间的电力设备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此此后的设备配件被盗的损失亦应由保管人即西安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四、一审要求陕西某安装公司承担设备管理责任系强人所难。丧失所有权的陕西某安装公司无法行使设备管理义务,要求其承担管理责任没有依据。五、关于一审法律适用。一审认为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故驳回陕西某安装公司工程款诉求。

 一审被告辩称

     西安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即由陕西某安装公司全包,共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西安某有限公司陕西某安装公司230万元后,陕西某安装公司完成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后,包括陕西某安装公司安装设备土建工程在内,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西安某有限公司。第二阶段西安某有限公司再付剩余455万,合同约定60个工作日安装设备、土建,期间的保护工作属于陕西某安装公司。二、西安某有限公司未违约,陕西某安装公司严重违约。西安某有限公司厂房是新建的,计50余亩,前面30亩,后面20亩,西安某有限公司一直在搞土建且未竣工,土建竣工验收才能进行设备安装。陕西某安装公司承担自己土建及安装设备工作。严重违约有三:1、2013年7月陕西某安装公司找借口说为确保供电方案中间隔指标不作废,要求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一些款,事后了解间隔指标供电局不收钱。2、按合同约定西安某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方案深化完善后,双方签字才能施工。陕西某安装公司60万元进设备送到西安某有限公司厂房属违约或者说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条件不具备。3、西安某有限公司未付230万元,即合同约定条件不成就,西安某有限公司就私自购买设备放进厂房,是单方行为,属于严重违约。三、陕西某安装公司述称与第三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非常明确,陕西某安装公司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后,经供电局验收合格才交西安某有限公司,这期间完全由陕西某安装公司负责。至于陕西某安装公司强调交接事宜,双方不存在交接问题,这是陕西某安装公司在推卸责任,西安某有限公司无责任,也就不会操这方面的心。至于设备损坏、被盗是由于陕西某安装公司违约,不负责任,不派人看护,不闻不问,疏于保护造成的,责任自负。四、关于西安某有限公司交付陕西某安装公司60万元,西安某有限公司已起诉陕西某安装公司返还西安某有限公司60万元及利息。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陕西某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陕西某安装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西安某有限公司陕西某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2134237元,以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损失暂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30日,陕西某安装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陕西某安装公司承包位于西安高新工业园的西安某有限公司用电工程,包括新装变压器、敷设高压电缆,从申请、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全过程。工期为60日,总价款685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完工供电局验收合格后,交付××时付清剩余455万元。根据××即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在××即陕西某安装公司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由陕西某安装公司完成施工图或与工程配套图纸的深化设计,经西安某有限公司确认后使用。同时,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设备及材料供应及双方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但没有填写具体的施工起止日期。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5日,陕西某安装公司(需方)为履行该合同又与案外人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直流屏、变压器、母线桥,总造价为2734237元;2013年9月底,西安高压开关厂开关柜分厂向西安某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所购产品。陕西某安装公司称,其2013年9月将购买的设备运送至西安某有限公司施工地,西安某有限公司员工王学娃签收确认,西安某有限公司对王学娃的身份及确认接受设备予以否认。另查明,上述设备在西安某有限公司厂房搁置期间丢失、损坏部分配件,但对损失数额陕西某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陕西某安装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陕西某安装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74元,由陕西某安装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就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认定有误,合同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日内,支付工程款230万元”,空白处未填写时间。陕西某安装公司称原约定是合同生效后就给钱,签合同时疏忽了。西安某有限公司称深化设计经确认、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才涉及付款问题。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涉案合同8.2.5条约定,已竣工工程未交付××之前,××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自费予以修复;××要求××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另行约定。西安某有限公司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工程完工交付前,都由对方承担所有损失。陕西某安装公司则认为该条仅是对竣工工程而言,本案不存在竣工问题,仅涉及设备的交付。对于开工日期,陕西某安装公司称从具备施工条件起算,西安某有限公司认为是因为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且图纸未深化,故未填写开工日期。对于图纸深化涉及的事项,双方亦各执一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陕西某安装公司除需向西安某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敷设电缆,还要负责供电申请、施工设计、安装调试及供电验收。合同中并未就设备交付进行专门约定,反而约定了工程验收有关事项及工程完工供电验收合格、交付××时付清剩余款项。这就表明西安某有限公司订立该合同的目的不是单纯的设备的买卖,而是为了满足用电需求。因此陕西某安装公司认为设备交付给西安某有限公司西安某有限公司即有保管义务没有依据,同时,陕西某安装公司提交的交接清单上虽有王学娃的签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王学娃系西安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证明王学娃的该签收行为系代表西安某有限公司做出,虽然目前相关设备事实存放在西安某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厂房内,但该厂房处在施工区域内,并非在西安某有限公司正常的经营场所里,且相关设备价值较高,对于是否需要交付,交付后的保管措施的落实,陕西某安装公司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加之交付设备时陕西某安装公司也应当知道西安某有限公司当时不具备施工条件,故陕西某安装公司对该交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设备现因被盗发生缺失、损坏部分配件的情况,陕西某安装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此外,双方所签合同对于设备款的支付并没有约定,陕西某安装公司现要求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陕西某安装公司提出一审未对西安某有限公司拒付剩余首付款构成违约进行判断即作出解除的裁决属于裁决错误,因陕西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解除涉案合同,起诉状并未以认定西安某有限公司存在前述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一审法院以西安某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判令支持陕西某安装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陕西某安装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西安某有限公司支付其设备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故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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