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
(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驾驶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再增加80毫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每再增加规定时速的20%,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40%以上,或者超过规定时速60%以上,每再增加10%,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 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再增加轻伤一人或者损失数额每再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3)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5)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6)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7)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8)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
(9)组织追逐竞驶的;
(10)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11)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的,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存款对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三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一百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十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五百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每再增加三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对象一百人以上六百人以下的,每再增加二十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存款对象超过六百人的,每增加一百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存款对象一百五十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每再增加十五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对象五百人以上的三千人以下的,每再增加五十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存款对象三千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五百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万元的,每再增加三十万元, 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每再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七万五千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七千五百万元的,每再增加一百五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七千五百万元的,超过数额每增加七百五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同时具有上述数个增加刑罚量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选择增加刑罚量较重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案发前主动退还赃款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已适用常见量刑情节第十五条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集资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二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六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数额在五百万以上的,每再增加一百万,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个人集资诈骗一百人以上,或者单位集资诈骗二百人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犯罪数额在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2)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银行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已适用常见量刑情节第十五条的除外)。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信用卡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两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二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二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每再增加十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犯罪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每再增加一百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的;
(3)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进行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种类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在二百克以上一千克以下的,每再增加二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的,每再增加二百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的,每再增加一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持有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的,每再增加十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 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非法持有本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其他毒品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予以换算后确定。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6.有下列情形之一,该情形未被认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患有严重疾病,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3)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次数、容留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三次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具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毒品再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2)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旅馆酒店、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次、对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一人以上不满五人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引诱卖淫五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二人以上不满十人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容留、介绍卖淫十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一人以上不满三人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三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一人以上不满五人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的人卖淫五人以上的,每再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行业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4)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5)长期实施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
(6)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附则
1.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
2.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 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5.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6.本实施细则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8年
2次 (优于85.31%的律师)
1303分 (优于80.63%的律师)
一天内
40篇 (优于94.9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