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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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周卫平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一案的二审辩护词

作者:杨盟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8日分类:精彩辩词浏览:2083次举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等罪一案上诉人周卫平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周卫平在本案二审期间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认真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现结合案件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重视并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首先,原审法院由一位法官和二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再次,假使被害人赖雨晨所述内容部分属实,上诉人周卫平为索取债务,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也不宜定性为抢劫罪;又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向部分债务人索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向陈美福要回105万元商铺订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的违法所得为831.47万元,证据不足;最后,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胡福秀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系涉案资金、上诉人周卫平被查扣的个人物品及3016瓶酒系违法所得,并作出应予没收的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一、原审法院由一位法官和二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根据2018年4月27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具体到本案来看,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周卫平等人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那么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上诉人周卫平等人极有可能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事实上诉人周卫平最终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此,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然而根据一审判决书可知,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仅安排了一名法官和二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明显违反了《人民陪审员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与被害人赖雨晨有利害关系的王志勇、汤仁华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害人赖雨晨并非被抢走车钥匙,而是主动交车抵债)


一审判决在“经本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在被害人赖雨晨未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利息的前提下,“叫两个小年轻(身份待核实)强行按住赖雨晨双手将车钥匙抢走,后将其黑色帝豪轿车(赣B8B820,2010年裸车价11万元购买)开走,车内有烟酒、渔具等物品被周卫平占为己有,周卫平威胁其如果报警就叫人砍死他,逼迫赖雨晨交出身份证后,周卫平将车辆以54000元变卖过户他人。”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赖雨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案件事实有出入


    被害人赖雨晨的陈述与证人汤仁华、王志勇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赖雨晨陈述车是被周卫平抢走了,而汤仁华的部分陈述和王志勇的陈述则证实车是被赖雨晨用于抵债;赖雨晨陈述车上的物品均未拿回,而汤仁华陈述看到赖雨晨搬回一个箱子),且被害人赖雨晨指认本案同案犯许雨荣是抢夺其车钥匙并开走其车的男子,而实际情况却是同案犯许雨荣在案发当时仍在学校读书。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赖雨晨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和案件事实存在出入,不排除被害人赖雨晨为了借助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手段拿回自己用以抵债的车辆或者卖车款项而做虚假陈述的可能。并且,在本案现有证据中,有且仅有被害人赖雨晨的陈述和其前妻汤仁华的证言(也系传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系孤证。


(二)证人许容荣、肖福建、肖地长的证言仅能证实案涉车辆被出售的过程和价格


纵观全案证据来看,仅有被害人赖雨晨的陈述能够证实其被周卫平叫人从手中抢走车钥匙,车上的烟酒、渔具等物品被周卫平占为己有,被周卫平逼迫配合将车辆过户,而证人许容荣、肖福建、肖地长等人的证言仅能证实案涉车辆黑色帝豪轿车的后续交易过程。


(三)证人王志勇的证言证实案涉车辆被赖雨晨用以抵债


此外,与被害人赖雨晨有朋友或前妻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志勇、汤仁华的证言,因陈述的实际情况与被害人赖雨晨所述不一致,或者因陈述的内容系传来证据且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等原因而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无法证实被害人赖雨晨的赣B8B820黑色帝豪轿车是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


在被害人赖雨晨的朋友王志勇的证人证言中,其陈述看到周卫平等人与赖雨晨发生冲突的地点是在赖雨晨前妻汤仁华所开设的公司内,而被害人赖雨晨陈述其被抢走车钥匙的地点是在上诉人周卫平的车库里。可见证人王志勇看到的冲突场景,并不是被害人赖雨晨所陈述的冲突场景。而且证人王志勇的证言还证实被害人赖雨晨“跟我说他的一辆帝豪车低到5万元的价钱抵给了债主”。


(四)证人汤仁华的部分证言陈述了相关事实,且赖雨晨在离婚多年后又找到前妻汤仁华告知其车是被抢的动机存疑


在被害人赖雨晨前妻汤仁华的证人证言中,其不仅陈述了被害人赖雨晨在2019年年初转述给她的关于车辆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相关情况,还陈述了被害人赖雨晨在2012年将车抵债后,为了避免汤仁华闹他,便谎称其将车借给朋友出差,之后由于瞒不住,才告知汤仁华“欠了一个朋友好多钱,车子卖了6万元拿去抵债了,我问他车里面的东西哪里去了,他说搬回来了,但是我只看到搬回来了一个箱子,车里面还有好多酒,他说酒也卖了,车上的东西也算到了钱。”辩护人认为,证人汤仁华陈述赖雨晨在卖车后搬了一个箱子回家、车上的酒等物品也算到了钱等细节,足以证实赖雨晨是自愿交车抵债,而不是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如果真如赖雨晨所说,案涉黑色帝豪轿车和车上的物品是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并非法占为己有的话,也就不存在赖雨晨还能搬一个箱子回家、车上的酒也卖到了钱的事情发生。


此外,证人汤仁华的证言还证实其与被害人赖雨晨在2014年因为赖雨晨在外欠债太多、赖雨晨还因为欠债的事情打断过她的手而离婚。而被害人赖雨晨却在车被抵债之后的六、七年即2019年年初(周卫平被抓后)找到前妻汤仁华,称当时自己的黑色帝豪轿车是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了。辩护人认为赖雨晨在离婚多年后又找到前妻汤仁华,说自己的车是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的动机存疑。辩护人认为有理由怀疑赖雨晨是为了借助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手段拿回自己用以抵债的车辆或者卖车款项,而借助证人汤仁华捏造了一个自己的车被上诉人周卫平抢走的虚假事实。


而且按照常人的理解角度来看,如果赖雨晨在案发当时告诉汤仁华,自己是因为在外欠了高利贷无力偿还,最后沦落到用车去抵债,作为妻子的汤仁华才会跟他闹。而如果赖雨晨在案发当时告知汤仁华车是被周卫平抢走了,汤仁华才不会跟他闹。


综上四点,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看,还是从与被害人赖雨晨有利害关系的王志勇、汤仁华等证人证言所陈述的真实情况来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构成抢劫罪,显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赖雨晨所述内容部分属实,上诉人周卫平为索取债务,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也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赖雨晨向上诉人周卫平归还了其所借的5万元本金


被害人赖雨晨陈述其在当时找上诉人周卫平借了5万元本金,后期找证人丁称生借了5万元现金将借款本金归还给了上诉人周卫平,只是因为拖欠了周卫平两个月利息即5000元,就被周卫平强行抢走车钥匙,拿车抵债。而按照上诉人周卫平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的公诉人讯问环节所做供述来看,则是赖雨晨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其还欠5万元本金和数月利息未归还。且在今天的法庭调查环节,辩护人已就证人丁称生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从赖雨晨向丁称生借款的时间与其陈述的向周卫平归还本金的时间来看,辩护人认为证人丁称生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赖雨晨归还了本金。鉴于上诉人周卫平关于赖雨晨是否偿还本金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赖雨晨的陈述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赖雨晨有向上诉人周卫平归还借款本金。那么,根据证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辩护人认为应当作出被害人赖雨晨并未向上诉人周卫平归还5万元本金的认定。


(二)上诉人周卫平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基于上述事实推定,辩护人认为假使上诉人周卫平在被害人赖雨晨未归还所欠5万元本金和数月利息的前提下,使用了暴力、暴力威胁手段,强行让赖雨晨将车抵债,也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九项之规定可知,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结合本案上诉人周卫平在当时具体实施的行为来看,假使被害人赖雨晨所述属实的话,其也应当只是构成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而不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劫取他人财物行为。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向部分债务人索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可知,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具体到本案来看,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周卫平向部分债务人索债的轻微行政违法行为甚至是正常、合法的索债行为,拔高认定为寻衅滋事的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周卫平向作为其与钟为民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陈美福实施的索债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催收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周卫平“纠集钟辉(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案处理)一起到陈美福的办公室逼债,迫于周卫平、钟辉的威胁、恐吓,2014年7月28日陈美福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账至周卫平的工商银行卡上”,便认定上诉人周卫平构成寻衅滋事罪,显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在上诉人周卫平与债务人钟为民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中,被害人陈美福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债务人钟为民做了担保,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上诉人周卫平在债务人钟为民资金崩盘、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找到担保人陈美福,要其承担代为偿还100万元债务的担保责任,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催收行为。


其次,虽然钟辉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另案处理,且上诉人周卫平在向被害人陈美福进行债务催收的过程中,叫了钟辉到场,但上诉人周卫平和钟辉并未对被害人陈美福实施任何威胁或者恐吓的行为。结合证人钟辉的陈述可知,上诉人周卫平是因为被陈美福纠集的邹伟、李锐威胁,才找到钟辉帮忙助阵。且证人刘建军的证言也能够证实上诉人周卫平、钟辉在与被害人陈美福沟通的过程中,未对被害人陈美福说过或者实施过任何过激的言语或行为。


最后,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周卫平、钟辉在与被害人陈美福进行沟通的过程中,有过言语威胁或者恐吓,其行为也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李伟生因炒期货亏损且负债累累,选择服药自杀的行为,与上诉人周卫平的催债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判决以被害人李伟生“炒期货输了一千余万元,无力偿还之前向周卫平借的高额本息,因不堪忍受周卫平、谢远辉等人的逼债服药自杀”,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向被害人李伟生的催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方面,结合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李伟生在上诉人周卫平处的借款才数十万元,而李伟生在炒期货上的亏损却有一千余万元,可见被害人李伟生不仅仅是在上诉人周卫平处有借款,在其他人那里也有大量欠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伟生在炒期货亏损且负债累累后选择服药自杀的行为,与上诉人周卫平的催债行为之间不具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将上诉人周卫平的催债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另一方面,结合该案被害人李伟生的陈述、被告人周卫平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刁华儿、邱熊光华、李志仁等人的证言来看,上诉人周卫平在被害人李伟生炒期货亏损后向李伟生索要债务的过程中,并未实施任何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行为,其实施的都是正常民事债务催收行为。不能因为被害人李伟生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选择服药自杀,而认定上诉人周卫平的债务催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至于上诉人周卫平要求被害人李伟生删帖的行为,是因为被害人李伟生发的帖子有很多内容与实际不符,在上诉人周卫平看来是损害了自己的名誉。


(三)上诉人周卫平向作为其与胡正友或书香琴苑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何日亮、应钰富实施的索债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催收行为


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被害人应钰富在上诉人周卫平与胡正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做了债务人胡正友的担保人。而被害人何日亮又在应钰富以书香琴苑的名义,就之前胡正友欠周卫平的72万元债务向上诉人周卫平出具的借条中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周卫平就上述债务向担保人何日亮、应钰富实施的索债行为(以房抵债、押车抵债等),属于正常的民事债务催收,不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且,上诉人周卫平在被害人何日亮、应钰富将担保的债务还清后,也按时将扣押的车辆归还给了他们。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周卫平、谢远辉在索债的过程中,有言语威胁过被害人何日亮“如果不处理就不让开工”,其行为也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甚至于连违法行为都不能认定。


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向陈美福要回105万元商铺订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在陈美福不同意退还之前支付的105万元商铺订金的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指使谢远辉带领七、八个人骑摩托车将正在散步的陈美福截停,并恐吓、威胁陈美福。同时还叫钟辉出面威胁陈美福,陈美福迫于周卫平、钟辉淫威答应退回本金并支付利息”,认为上诉人周卫平的上述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上诉人周卫平向被害人陈美福要回购房订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可知,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来看,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周卫平在被害人陈美福未如期办理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事宜,加之上诉人周卫平与陈美福之间因为陈美福替钟为民承担了保证责任事宜而闹僵,要求被害人陈美福退还其支付的105万元订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其本质是民事纠纷领域的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被评价为受刑事法律规制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


从民事法律角度来看,上诉人周卫平与被害人陈美福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且支付了105万元订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陈美福在收到款项后有义务交付房屋。而事实上,陈美福在收受款项后的一年多时间里都未履行交付义务,也没有按照约定与上诉人周卫平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仅向上诉人周卫平出具了一张收条。作为买受人的周卫平,在支付了105万元订金后却拿不到相应的商铺且没能如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加之其与陈美福之间又因让陈美福替钟为民承担了100万元的保证责任事宜而闹僵,上诉人周卫平要求被害人陈美福退还订金并主张资金占用费,是合法合理的诉求,不存在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周卫平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采取了一些不当的方式,其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如前所述,《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五类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强迫交易罪,而上诉人周卫平要求被害人陈美福退还其支付的105万元订金和资金占用费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所列举的五种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法不能认定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辩护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周卫平真如被害人陈美福所述,在向被害人陈美福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实施了一些不当的行为(如起诉书认定的周卫平指使谢远辉带领七、八个人骑摩托车将正在散步的陈美福截停,并恐吓、威胁陈美福,同时还叫钟辉出面威胁陈美福),而这些行为也仅仅是促成了上诉人周卫平与陈美福之间就返还105万元款项以及支付多少利息一事坐下来商谈的局面。


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的违法所得为831.47万元,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的违法所得为831.47万元所依据的证据是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赣东顺专审字[2020]18号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意见书不论是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其实质上来看,都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会计鉴定程序及其意见的要求。


形式上的不合法表现在:首先,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超范围营业。在其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经营范围为“审计业务、会计咨询及服务业务(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证经营)”,而本案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为司法会计鉴定,显然超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次,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不具有法定资质。江西东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江西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不能开展司法会计鉴定业务,且会计师夏永远、赖福生和廖远顺三人仅具有会计师证,却没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再次,该份鉴定意见书名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实为审计意见书。从其文书编号为“赣东顺专审字[2020]18号”来看,该意见确属审计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规范,且将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审计工作实施。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鉴定书。


实质上的不合法性表现在:首先,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检材不完整、不客观。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中明确表述,因周卫平(谢远辉)的资金放贷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填制会计凭证,且受害(借款)人也未提供完整的收付凭证(借款合同、银行打款回单、银行流水),故对周卫平(谢远辉)的放贷本金、实际收取本息情况的鉴定,我们主要是根据“受害(借款)人的询问笔录”,并结合委托人提供的其他资料进行鉴定的。询问笔录属于言词证据,由于受害人的记忆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完整性,其所作的陈述在未经法庭质证前,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该鉴定意见却直接依据未经法庭质证的受害人询问笔录,在没有充分的财务会计资料的前提下,就认定上诉人周卫平等人的放贷获利(涉嫌非法获利)为831.47万元,显然属于违反鉴定规范、直接采用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作出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事项不公正、不中立。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周卫平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案的放贷本金和实际收取的利息以及非法获利的数额进行会计司法鉴定”,该委托要求在鉴定工作开始之前就提出对“非法获利的数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既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之规定,又缺失公正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鉴定意见属于证据,而名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实为审计报告的赣东顺专审字[2020]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任何证据种类,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且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该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平的违法所得为831.47万元,证据不足。


七、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胡福秀等人被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资金系涉案资金,上诉人周卫平被查扣的个人物品及3016瓶酒系违法所得,并对此作出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的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周卫平、李元英和胡福秀(李元英之母)、周翔(周卫平之子)以及周建平(周卫平之兄)有亲属关系,相互间的银行账户有资金交易往来,对公安机关冻结的案外人胡福秀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作出属于涉案资金的认定,对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诉人周卫平个人物品及3016瓶酒作出属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并对上述财物作出应予没收的决定。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和决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在该案侦查期间,作为侦查机关的于都县公安局冻结了案外人胡福秀名下三个银行账户,分别为:1.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于都支行,账号为6222 0215 1001 1299 804,该账户内有30万元的理财存款;2.在中国工商银行于都于赣支行的定期存单一份,金额为34万元;3.开户行为中国工商河源市连平县支行,账号为6222 0820 0600 0582 918,金额不超过10万元。案外人胡福秀在其上述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关于请求解除胡福秀银行账户查封申请书》,并对其上述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合法性进行了说明。案外人胡福秀从未参与到上诉人周卫平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也从未对上诉人周卫平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过任何资金上的支持或者帮助,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周卫平、李元英等人与案外人胡福秀等人是亲属关系,且相互间的银行账户有资金交易往来,其也不能以此而简单地作出公安机关冻结的账户内资金全部系涉案资金,并进一步作出应予全部没收的决定。根据“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对于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证明其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同时,该《意见》第十七条还规定,涉案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返还:(1)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2)有证据证明确与黑恶势力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本案中,案外人胡福秀等人既未参与上诉人周卫平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对上诉人周卫平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过任何资金上的支持或者帮助,而案外人胡福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和申请材料也能证实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系其合法财产,故应当予以返还。同理,上诉人周卫平被查扣的个人物品及3016瓶酒也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合议庭组成程序违法,且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周卫平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部分行为)、强迫交易罪,认定上诉人周卫平违法所得为831.47万元,并对案外人胡福秀被冻结账户内资金作出系涉案资金并应予没收的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并减轻对上诉人周卫平的处罚,给上诉人周卫平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让上诉人周卫平在本案中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鉴于司法机关对案外人胡福秀等人名下账户资金作出的冻结措施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案外人胡福秀等人的生活状况和精神状况,也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事实,并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措施,将案外人胡福秀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此致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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