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经营罪(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即使在某种意义上属于非法经营,也不得认定为本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 外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则适用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
(2)出版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其他较重犯罪的除外),或者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国际电信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5月12日《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6日《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瘦肉精
根据“两高”2002年8月16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5)食盐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9月4日《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6)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哄抬物价
根据“两高”2003年5月14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开设网吧
根据“两高”、公安部2004年7月19日《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8)发行、销售彩票
根据“两高”2005年5月11日《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9)非法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两高”、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2日《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此应适用第225条第3项)。
(10)POS机套现
根据“两高”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1)烟草专卖
根据2010年3月2日“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此应适用第225条第1项)
(12)发行基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3)非食品原料及生猪屠宰、销售
根据“两高”2013年5月2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4)麻黄草
根据“两高”、公安部、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3年5月2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违反国家规定采挖、销售、收购麻黄草,没有证据证明以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为目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5)有偿删除信息、有偿发布虚假信息
根据“两高”2013年9月6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6)“伪基站”设备
根据“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2014年3月14日《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17)赌博设备或软件
根据“两高”、公安部2014年3月26日《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8)药品
根据“两高”2014年11月3日《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对此应适用第225条第1项)。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19)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处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4月8日发布了《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至于其开设的是临时性的赌场、还是长期性的赌场,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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