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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年后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法院认定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12月3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73次举报


张某和马某原系夫妻,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和机动车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均作出了约定。但两人离婚一年后,张某了解到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主张分割,故要求分割截至离婚时的马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因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某离婚一年后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的诉求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离婚了,一方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配?

张某和马某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2004年,张某和马某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一女,起初生活还算幸福。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两人的感情渐生裂痕,而且愈演愈烈,直到2016年,两人终因感情不合,决定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和机动车等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均作出了约定。

两人离婚一年后,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了解到,住房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主张进行分割。张某随即想到,马某的单位,自2007年开始就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到离婚时,账户内余额已达数万元。于是,张某找到马某“算账”:当初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遗漏了住房公积金,现在要求平分截至离婚时的账户余额。马某主张住房公积金纯属其个人财产,不能当做婚内共同财产处理,没有张某的“份”。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额度。彭水县法院审理后判决: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累积的住房公积金88428.44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享有其中一半份额,即44214.22元。

以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一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缴存公积金的情况来看,张某并没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记录,马某于2007年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截至2016年离婚时,马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88428.44元。马某与张某于2004年结婚,2016年离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则马某名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88428.44元系马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由于马某与张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某一方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出具体说明,未就马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作出分割。因此,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张某有权向马某主张享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名下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一半份额44214.22元。

 

来源 | 重庆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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