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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附案例)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04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7次举报


转自:人民法院报

近日,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了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判决被告之一的李某不用承担前夫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欠的328万元债务。

2014年6月4日,张某向赵某之夫借款200万元,并立下借据。2014年6月23日,张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14年8月9日,赵某之夫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随后赵某与张某就该2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条。2016年借款到期后,经赵某多次催收,张某仍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张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8万元,其中一并提交了其丈夫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出具的声某,声某该案由赵某主张权利,他们均不参与诉讼。

案件开庭时,张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前妻李某则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在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赵某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向法庭举证证某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就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是张某的个人债务。

梅县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赵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虽然该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大额债务某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庭审中双方确认2014年6月4日的《借据》和2015年1月4日的《借条》均无李某的签名,且李某事后没有追认,赵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某该债务用于张某和李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赵某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全案,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告张某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构成其与前妻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某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借款200万元数额较大,某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支出,且借据上无李某签名,事后其也未追认,赵某亦未能举证证某该债务属于张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亦无法证某两人存在共同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具有承担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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