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置,但具体案件还是具体分析对待。同样是丈夫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同样是妻子主张丈夫处置的行为无效。相似的两个案子,法官判决出不一样的结果,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解释的。
1丈夫擅自售房,妻子主张返还获支持
陈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丈夫陈某向丁某借款,因无力偿还遂擅自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购买但登记在妻子名下的自建商铺一间卖给丁某,但丁某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陈某不幸去世,妻子韩某以遗产继承的方式在房管局对该商铺办理了新的产权证。遂要求丁某返还房屋,丁某拒不归还。韩某将丁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铺系陈某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陈某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售给丁某,且未提供韩某同意对该共有房产进行处分的书面意见或授权陈某对该房产进行处分的委托手续,陈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韩某对案涉房屋的出售亦拒绝予以追认,故本院对该份《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
虽然丁某购买店铺时系善意购买并支付了合理价格,但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对韩某要求丁某返还该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丁某由此遭受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
2丈夫称单身抵押共有房,妻子要求停止强执被驳
李某与王某是夫妻,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为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王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抵押的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愿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但李某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出借方还是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担保物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出借方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
出借方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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