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什么是彩礼
1.1 彩礼的含义
所谓的彩礼是指男女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以后,按照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
1.2 彩礼的法律性质
就法律性质而言,给付彩礼实质是一种附条件的特殊赠与,具有强烈人身属性。根据现行法律精神,所附条件应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准确地说应是以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目的。如果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则该赠与行为应为有效;如果男女双方未登记结婚或者未共同生活,则赠与方可以目的未达到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
1.3 法律意义上的彩礼
目前,我国法律对“彩礼”并没有明确定义。法律意义上“彩礼”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1款规定:“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2. 判断是否属于彩礼?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只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畴。同时,参照《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在认定一方婚前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
2.1 给付彩礼必须是本地区确实存在的结婚前的习俗
认定给付财物属于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条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因此,此处的当地习俗,应该是指男女双方共同所在地或者是接受财物一方的所在地的习俗,同时要考虑个案的实际情况。此外,从举证责任方面而言,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应该举证证明当地存在给付彩礼的习俗。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例1:甲男家与乙女家都居住A县城。自古以来,A县城就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男方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应属于彩礼。此时,男方应举证证明A县城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例2:丙男家居住在B省C县城,丁女家居住在M省N县城。M省N县城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应属于彩礼。此时,男方应举证证明M省N县城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例3:戊男家居住在D省E县城,己女家居住在W省V县城。D省E县城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此时,或许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处理。比如,女方并未主动要彩礼,而是男方根据当地习俗主动给付女方财物的,此时应不属于彩礼性质的赠与;但如果女方以D省E县城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为由,主动向男方索要财物,那么男方给付的财物则具有彩礼的性质。
例4:庚男家居住在H省I县城,辛女家居住在S省T县城。H省I县、S省T县都没有男方给女方彩礼的习俗。那么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则不属于彩礼。
2.2 给付财物是否以缔结婚姻(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为目的
现实生活中,男人与女人的交往复杂多样。正如《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文中所述,男方婚前给付女方财物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就其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而言,则大有不同。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确立恋爱关系;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是为维持恋爱关系、增进感情;有的男方给付女方财物的目的则仅仅为与女方发生一夜情等等。显然,上述情形中,男方给付时均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给付财物的直接目的,也不是基于当地结婚习俗所为给付。因此,如果男方给付财物时的直接目的与婚姻无关,则不应认定为彩礼。
2.3 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1款规定须是“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在《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一文中给出相应确定标准,即: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实物,包括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如果男方婚前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见面礼”、“过节礼”,或者价值较小的饰物、衣物等,一般均不宜认定为彩礼。至于应当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尤其是男方自身经济条件酌情确定。
3.返还彩礼的主体?
实践中,由于彩礼给付与收受的实际主体可能不是男女双方,而是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那么,在彩礼返还之诉中,如何列诉讼当事人?除了男女双方外,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收受人是否也应当列为诉讼当事人?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问题,各地法院的规定不尽一致。
3.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主体
《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2016)》第43条第2款规定:“涉彩礼纠纷一般应列夫妻双方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即以夫妻双方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则。
3.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公报案例方式确定返还彩礼的主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摘要(二)七十四、金来艮、朱庭玉婚约财产纠纷(2009-06)裁判摘要》:按照一般习俗,彩礼不是交付给女方而是交付给女方的家庭,并由女方及其重要家庭成员接受并进而由女方家庭进行处分。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不仅限于女方,还应包括接受彩礼的女方重要家庭成员。
3.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主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条规定:“二、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3.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主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第五条规定:“五、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范围应如何把握?答: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一般以男女双方为诉讼当事人。鉴于实践中彩礼的接受人或给付人可能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便于案件事实查明和纠纷解决,可根据双方诉辩确定实际接受人或给付人的诉讼地位。”
3.5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返还彩礼的主体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其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实际诉讼中,返还彩礼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则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则须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接受彩礼方仅限于男女双方,则列接受彩礼的一方为被告即可;如果实际接受彩礼方是双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的,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4.彩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刘银春法官撰写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文章中称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注:《民法总则》现已生效,诉讼时效改为3年)。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 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二) 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5.返还彩礼的范围?
如前所述,彩礼应为“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因此,在订立婚约前后过程中所交付的小额礼金、礼品,属赠与物,不属于彩礼。
那么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确定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四条规定:“四、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如何把握?答: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6.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
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给付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在一审阶段时,如果一审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是二审阶段,人民法院如果准许当事人离婚的,也可以对于彩礼问题作出具体处理,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第2版。
7.离婚时,嫁妆如何分割 ?
与彩礼一样,嫁妆一词也因来源于风俗习惯而具有丰富的内涵,但与彩礼不同的是,嫁妆这一习俗并没有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在法律没有对其作出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对以嫁妆的名义给付的财产要依其法律本质确定其归属。嫁妆的本质即为父母对出嫁女的财物赠与,对于嫁妆财产的处理也应当依据法律关于一般赠与所作规定。判断赠与行为发生的时间对于财产的归属至关重要。在双方婚前赠与女方的财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对女方的单独赠与,即为俗称的嫁妆,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在双方婚后,女方父母对于女方的赠与如果没有特殊指明仅针对女方个人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于二人的共同赠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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