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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与情人开房被酒店泄漏给妻子后起诉,法院:酒店赔偿250元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14次举报


服务员将丈夫与情人的开房记录泄露给妻子,妻子在得知此情况后先是服药自杀后又欲与丈夫离婚,服务员和酒店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丈夫要求酒店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能否获得支持?



基本案情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某,男

被告:武冈市某酒店

被告:武冈市某某酒店

被告:杨某,女

被告:柳某,女


【案情】


被告杨某先后在某某酒店、某酒店工作,职责是酒店的前台服务员。被告柳某在某酒店工作,职责也是酒店的前台服务员。2016年11月12日和11月13日,原告与女友黄某分别在某某酒店、某酒店开房住宿。2016年11月13日,被告杨某受其朋友林某之托,打探原告与黄某在某某酒店、某酒店开房住宿的信息。被告杨某先在某某酒店的监控室查看了酒店的监控视频,看到了原告与黄某于2016年11月12日在某某酒店开房的监控画面,然后告知了林某。之后,被告杨某又要当天在某酒店前台上班的柳某查看酒店开房押金单,看原告与黄某是否在某酒店开房。被告柳某在某酒店查到了以黄某名字开房的押金单,并拍照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又要柳某查看某酒店当天的监控视频,被告柳某将酒店的监控视频进行回放,在找到原告与黄某进入酒店大堂、进入电梯口和原告与黄某走过道进入客房的监控视频后,被告柳某边和被告杨某视频聊天,边打开手机的摄像功能,将所有原告和黄某在酒店的视频拍摄后发给被告杨某,总共拍了20多分钟。被告杨某在收到相片和视频后,又发给其朋友林某。林某在收到视频后,边看边对视频进行截取做成图片,然后将被告杨某转发给其的开房押金单相片和视频图片转发给原告的老婆刘某。


刘某在得知原告出轨的事实后,想不通而服药自杀,背着原告一次性吃了四十粒治疗抑郁症的药。幸亏刘某的妹妹发现及时,紧急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抢救才没有出人命,刘某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978.94元,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过了几天,刘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原告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酒店开房以及和谁开房都属于原告的隐私。被告某某酒店、某酒店内部管理不严,对收集到的住宿客人的开房信息无保护措施,擅自将原告的开房住宿信息泄露给其他人,导致别有用心的人在得知原告的隐私后四处扩散,而被告杨某和被告柳某是泄露原告开房信息的直接实施者。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四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妻子服药自杀、家庭破裂,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也让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


原告曾与四被告进行调解,要求四被告进行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四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二、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78.94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63728.94元,四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酒店辩称:请求驳回对某酒店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蒋某进入酒店在酒店大堂以及酒店通道的视频,不属于个人隐私,酒店大堂和酒店通道属于公共场所,其监控是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进行安装。被告并没有四处传播或扩散原告进入酒店大堂及通道的视频。原告的妻子在生产之后患有抑郁症,其服抑郁症药物的行为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


被告某某酒店辩称:被告某某酒店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不知道原告的隐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酒店的起诉。


被告杨某、柳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是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本案原告蒋某与他人开房的信息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杨某受他人指使收集原告的开房信息并传给他人,经他人又传给原告的妻子,原告的妻子在得知此情况后先是服药自杀后又欲与原告离婚,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被告杨某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柳某受杨某所托,直接泄露客户开房信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酒店对员工管理不善,造成客户开房信息外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某酒店对员工管理不力,导致客户开房信息外泄,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蒋某之妻欲自杀及离婚,除与上述被告泄露相关开房信息有关外,关键在于原告与他人开房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强烈刺激了原告之妻,也与原告之妻曾患有抑郁症有关,故可减轻上述被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分别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之妻因自杀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与原告之妻本人不可分,应由原告之妻主张相应权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00元,被告柳某承担500元,被告某酒店承担250元,被告某某酒店承担25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被告柳某、被告武冈市某酒店、被告武冈市某某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书面向原告蒋某道歉,道歉书的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四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相关新闻媒体上登载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相应被告负担;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柳某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被告武冈市某酒店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50元;被告武冈市某某酒店赔偿原告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50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581民初2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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