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离婚协议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为准,分配财产时,登记于夫妻双方名下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按揭房产及其附属房产,即使婚前曾由一方父母小额出资,该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某某系双方的婚生女儿。2007年12月26日,李某与张某达成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双方共有某园168号别墅一套、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吉利豪情汽车一辆、海马汽车一辆等资产。协议就离婚事项达成多项约定,主要有:李某放弃所有的财产;现有的资产归张某和李某某共有,债务亦由其承担;资产处理由张某和李某某共同决定,需李某协助有关签字事项,李某应及时办理;吉利豪情汽车归张某所有,海马汽车归李某所有;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07年12月27日,李某与张某为办理离婚手续,签订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及经营性资产全部放弃;某园168号别墅一套归女方所有;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归女方所有;吉利豪情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之后,双方依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张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履行将该房产属被告所有的部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义务。
李某答辩称: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为了能办离婚采取的变通方法,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是真实的协议,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阁楼(编号甲402室)与402室住房独立办证,阁楼由其母亲陈某出资购买,并已由其装修居住,虽然阁楼登记在被告及李某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是陈某,离婚协议仅对402室住房作处理,不涉及阁楼部分,被告同意将阁楼过户到其女儿李某某名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书》,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另签一份离婚协议,用于办理离婚手续,如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条款中明示了2007年1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而不是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真实约定,故两份协议书的内容如有冲突应以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402室住房与甲402室阁楼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均登记在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名下,被告李某以甲402室阁楼系其父母出资为由主张不具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然2007年1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现有资产及债务清单”一栏仅列明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而未直接列明单独办理产权证的甲402室阁楼属于现有资产之内,此多由当事人对住宅与阁楼是否存在附属关系的观念判断所致,不能以此来说明李某对甲402室阁楼无处置权。
法院判决: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将某苑15幢2单元甲402室阁楼过户到张某及李某某名下的义务。
二、张某与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各自向对方履行海马牌汽车及吉利豪情牌汽车过户义务。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评论:
婚后购房,父母有小部分出资的该如何认定在购买402室住宅时,李某的母亲确有支付小部分购房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不能就此认定父母对房屋享有共有权,亦不能作为认定一方个人财产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该出资系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决定,出资并不是认定共有权的法律依据,即使能够认定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的,也只能是子女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债的返还请求权问题,而与房屋共有权无涉。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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