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律师
我们愿意引领您走出不幸婚姻的泥沼,陪您走向美好的人生。
15515578484
咨询时间:08:00-20:00 服务地区

房本加女方名就没事?法院判决:公婆买房给儿媳,离婚时要还!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9年03月2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1次举报


随着近年来房价蹭蹭蹭,房子已经成了中国家庭最大的财富之一。对于很多女同胞来说,婚姻的安全感来自于自有住房,所以自然对房子如何分的问题相当关注。


经过这么年朋友圈、微博、头条的不懈普法,再天然呆的妹子也知道,如果男友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男友一人名下,那房子与你无关!那么只好要求加自己名字咯。不加就不结婚,不生小孩!


但真的写你名字就能拿走一半吗?很多妹子会说,那肯定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不管他爹妈婚前婚后买房,加了我的名字就视同赠与,这房子我平分定了。


等等,人家爹妈什么时候说送房子了?你有证据吗?借钱给你们买房就算不错了,还想赖着老人家的养老钱不还!看!还有借条和转账凭证!这这这,这是咋回事啊?这借条是后补的假借条!没有我的签名啊!


呵呵呵,可法官大人不这么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债务是共同债务懂不?有你老公一个人签名认可就够啦。


北京市三中院2017年11月最新出炉的(2017)京03民终9865号左某、申某与秦某、申某勤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只是解决房子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不能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房,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


整个案件说起来很简单,就是小两口结婚六年,婚内购买的房子都登记在妻子或两人名下,后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双方平分房产。


这个判决一下来,公公婆婆就不干啦。我们当初出钱给你们买房,写你名字是因为你们是两口子,现在都离婚了,还我养老钱!立即跟儿子补了张借条,拿着当年的银行转账凭证,找个律师就到法院把儿媳给告了。


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丈夫(申某)本人认可父母的转账系借款,再加上两老还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加以证明,即便他们拿出的借条是在转账6年后找儿子补签的,仍然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


不但如此,法院还进一步支持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最终判决这笔借款的本息为小两口的共同债务,由小两口共同偿还。


庭审中,儿媳虽极力抗辩,甚至找人出庭作证公婆已经年近80,根本没有能力借出几百万的巨款,汇过来的钱其实都是事先代老公保管的。但是由于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看来钱还是交给爸妈安全啊,我不禁想起来了那首歌:“世上只有爸妈好,有爸妈的孩子像块宝……”


话归正题,这个判决说明,只要能提供当年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可以随时随地补。而且利息应该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约定,只有一方签名也得两人一起还钱。谁叫房子写了你的名字?


北京各中院做出的判决一向具有标杆性的价值,一直是其他外地法院争相学习的权威性判例。北京的法官这么判,说明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价值观不提倡以物质为导向,必须以感情为基础,加名字才结婚的做法不可取。


女同胞为了自己打算没错,但是换位想想男同胞也怕啊!万一遇到马蓉、翟欣欣这样的主,给你戴绿帽、结了就离,父母血汗钱岂不是要被分走一半?


讲到这里,男同胞该补借条的赶快补,这个事做起来比较容易,神不知鬼不觉。女同胞们就赶快让公公和婆婆补个赠与协议,不过呵呵,这个比较难开口,需要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态度,但没有也不行啊,否则哪天你老公偷偷补个借条,约定个月息两分可够你吃一壶的。


哎,想想看不由得一声叹息。上一代人结婚的时候从不需要考虑离婚的事情,咱们这一代人还没结婚就得恶补婚姻法知识,为离婚做打算,不然搞不好就亏大发了。这立法的速度还真有点赶不上人心的变化。


以下是判决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9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勤,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申某,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申某与左某在2010年6月23日结婚。

2010年12月11日,申某勤向申某支付1434949.92元;2010年12月22日,申某勤向申某支付266557.16元;2011年11月24日,秦某向申某支付1000000元。

2010年12月27日,申某、左某以两人共同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内住宅一套,房屋价格857754元,从申某卡中支付了房款。

2013年12月30日,左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整东方美墅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30万元。申某勤、秦某提交的银行刷卡凭证显示,当日申某支付112万元,左某支付16万元。

申某在2016年5月19日书写欠条,认可上述款项是向申某勤、秦某的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左某投资购买房产。申某解释:当时燕郊的房子价格上涨,我和左某商量好要炒房,左某说能不能从我父母那里借点钱,左某让我去借钱她就不去了,说她去借钱会和我父母有距离感,然后我就去我父母那借的钱,借我父母钱去买的房子;左某解释:申某勤、秦某没提过借钱买房子,结婚时申某勤、秦某说婚后给我们买房子,我们也没办婚礼和酒席,买房子的钱有一部分是申某勤、秦某赠与的,一部分是申某自己的。

申某勤、秦某提交录音,主张在2010年12月9日申某向申某勤、秦某借款170万元并承诺给予利息。

现申某勤、秦某主张上述借款为申某、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申某、左某共同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除外,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申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某、左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亦有证据显示申某、左某在结婚后通过申某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申某、左某应对申某勤、秦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申某、左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申某勤、秦某偿还借款二百七十万一千五百零七元八分;

二、申某、左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向申某勤、秦某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以1701507.08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24日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实际执行时,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左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刷卡凭证,证明申某勤、秦某所支出的一部分钱用于给申某1支付房款,转出的831179元就是申某勤、秦某在一审中陈述的200多万中的一部分,并且在申某与左某购买大厂房产是一天转出;2.装修收据,证明在装修时,申某勤、秦某赠与的170多万已经支付完毕,分别支付了申某与申某1购买的房产,申某勤、秦某所述款项是用于装修不属实的;3.河北省三河市法院(2016)冀1082民初3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申某的代理律师后来代理了申某勤、秦某,间接证明申某与申某勤、秦某存在串通行为,本案所涉债务为虚假债务;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申某患病,申某勤、秦某出于补偿在改口费上赠与66万元;5.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申某在婚前将其自有房屋租给他人,证明申某与左某在婚前是租房居住,存在婚后购房的事实依据,涉案款项是申某勤、秦某赠与申某与左某购买房屋的款项;6.左某父亲出具的视频证言,证明申某勤、秦某及申某在结婚前后都承诺过出资买房事宜,存单交付时间段为2010年6月下旬,即与申某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几天内;7.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证明对方在细节上扭曲事实,欺骗法庭。申某勤、秦某、申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申某勤、秦某针对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申某与申某1有别的纠纷应另案起诉;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无从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个证据恰好能够佐证借款投资买房的事实;证据6,系由利害关系人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申某对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期间,左某申请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左某与申某回老家商量举办婚礼被问到有无婚房时,申某说他自己有一百万的存款,在他父母处存着,如果不够申某的父母还可以再帮忙。后来左某跟左某说去申某家改口的时候,申某勤、秦某给了两个定期存折,里面有160万。存折写着申某勤的名字,申某让左某收着,左某觉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折给了申某。后来国庆假期左某探望左某时,申某与左某还在租房居住。申某说正在看房,想等北京房价稳定之后再买,后来申某勤、秦某明确表示会给二人买房。当时并不知道会存在这些假债务,而且申某后来存在个人问题,如果提前知晓的话不可能二人不可能正常结婚。申某勤、秦某针对左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与左某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所述只是听说,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存在,无法否认借款事实。申某针对左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左某觉得心理不舒服就把存折给了申某不是事实,存折的名字是申某父亲的,不认可左某的证人证言。

二审庭审中,左某主张申某、左某为案外人申某1垫付了房款80余万元,秦某后来支付的100万元系替申某1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左某主张申某支付的钱款中有100万系申某的自有存款,并申请本院调取申某勤的银行交易明细。左某对于申某勤、秦某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各方对于申某勤、秦某向申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某勤、秦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申某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左某则认为申某勤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申某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申某勤对其与申某的赠与,秦某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某勤、秦某确实向申某转账2701507.08元,申某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申某勤、秦某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申某勤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申某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左某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申某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左某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申某勤、秦某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申某勤、秦某向申某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申某应向申某勤、秦某偿还上述款项。

左某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申某勤、秦某向申某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申某和左某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左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某主张申某勤、秦某于申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左某申请本院调取申某勤的银行交易明细,但申某勤、秦某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已清晰的记载上述款项系源自于申某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申某勤、秦某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左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左某申请对申某勤、秦某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上述录音资料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申某勤、秦某与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左某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申某勤、秦某与申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申某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并约定有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显示申某、左某实际通过申某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故本院对申某勤、秦某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申某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左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某、左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申某、左某在结婚后通过申某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左某与申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序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申某勤、秦某在起诉状中即已要求申某、左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在2017年6月22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各方此后围绕申某勤、秦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并不存在左某所述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况。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确曾对申传东进行过询问。申传东的陈述不属于当事人陈述,亦不属于证人证言,其陈述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范畴,但一审法院并未将申传东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左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2元,由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龚勇超

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思巧


  【免责声明】

  本网站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李丽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4年
  • 15515578484
  • 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0年 (优于63.1%的律师)

  • 用户采纳

    77次 (优于98.06%的律师)

  • 用户点赞

    35次 (优于97.5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26920分 (优于99.71%的律师)

  • 响应时间

    3小时内

  • 投稿文章

    402篇 (优于99.11%的律师)

版权所有:李丽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06264 昨日访问量:347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