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18日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原告给被告现金18000元及首饰两套。原、被告决定于2013年2月11日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7月30日与酒店就举办婚宴事宜签定了协议,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元。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及婆媳关系等发生争执。原定2013年2月11日举行的婚礼因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告知原告)取消而未如期举行(被告2013年2月10日电话通知酒店)。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与酒店办理了违约手续,原告向酒店支付了违约金19467元(含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元)。此后至今,原、被告仅在2013年1月22日见过一次面,就未再见面,通过短信和QQ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再次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已开始共同生活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7~8月QQ聊天记录;2.原、被告在xx地生活的照片; 3. 原告与被告2012年2~12月QQ聊天记录; 4.原、被告在xx生活的照片。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婚前交往和恋爱期间的事情,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生活。
[案件焦点]
原告交付给周某某的18000元及两套首饰是否应当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后,至今夫妻双方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已开始共同生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给被告礼金现金18000元及首饰,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18000元及铂金首饰、黄金首饰各一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取消婚宴违约金,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到酒店办理的,虽为原告缴纳违约金,但无法证明系原告个人财产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消婚宴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某返还礼金18000元及铂金首饰、黄金首饰各一套;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的“彩礼”,通常指的是以结婚为目的,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是一种民间的风俗。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郭某将现金18000元及两套首饰交给周某某,双方还决定于2013年2月11日在酒店举行婚礼。从上述事实结合当地的风俗看,郭某交给周某某的现金18000元及首饰,均不应视为“彩礼”。其中,现金18000元应视为男方交给女方筹备婚礼的部分费用,由于双方已经着手筹办婚礼,郭某要求周某某返还这笔款项,显然不合情理。关于首饰问题,郭某将两套首饰交给周某某,应当认定为种带有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行为。赠与的形成通常是建立在双方之间一种特殊关系的基础之上,从理论上讲,动产的赠与,只要交付即可成立,而这种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行为,与一般的赠与相比,更显特殊性。尤其本案赠与的时间点上,更处在结婚登记之后,婚礼办理之前,并且,双方在婚礼办理之前就发生了离婚争议,使本案涉及物品的属性以及是否应当返还,更具争议性。单纯从法律角度讲,男女双方只要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就成立,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的物品赠与,也只要交付就成立。但是,由于上述所说的特殊性,从物品的交付至双方的离婚争议发生的时间相距甚短,甚至婚礼的举办也因双方的争议而取消。因此,在双方确认不再延续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赠与一方要求返还这种带有以结婚为前提的首饰物品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不妥,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郭某铂金首饰、黄金首饰一套;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曾某和被上诉人郭某各负担 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后语]
该案例焦点为已经婚姻登记后举办婚礼前的离婚诉讼中婚约财产是否应当返还。认定是否返还的关键在于对婚约财产性质的分析,首先要界定是否属于“彩礼”的范畴,如果属于彩礼,则分析是否属于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如果不属于彩礼的婚约财产,则应视为赠与。对于“彩礼”的认定应从是否基于婚约之目的以及是否符合当地风俗习惯两个因素来考量。而在婚姻缔结过程中的赠与又区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和一般赠与,前者的赠与不是单纯地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关系。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因其系附条件赠与,一旦条件不成立,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即失去合法依据,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应当予以返还;后者系普通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其特征是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对方,但以不含有等价、有偿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如在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互赠的节日礼物等。这种赠与除非符合法定的可撤销赠与情形,不得请求返还。但是对于消费性的赠与,无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均不能要求返还,如在操办酒席、准备婚礼的过程中所花费的财物,不能要求返还。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婚姻登记后举办婚礼前,因此,不能将“以结婚目的”的“结婚”单纯理解为进行结婚登记,而应从婚姻缔结的整个过程、从双方是否以建立并维系婚姻关系为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这也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所追求的公平合理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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