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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740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母亲吕某与被告席某在2008年认识并成为朋友。原告母亲吕某怀孕的时间为2013年7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吕一出生,原告的出生证记载出生的孕周为40周。

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母亲吕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3年5月24 日吕某为原告办理户籍登记,2014年6月7日吕某与王某离婚。王某与2015年12月24日向***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吕一,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认定:吕某在怀孕期间,王某与2013年3月出国,2013年8月回国,2016年1月**血液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认定吕某为母亲的情况下,排除王某和吕一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故法院2016年1月9日作出(2016)/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吕一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母亲2014年2月22日在某婚纱影楼怀孕照片一组,原告主张怀孕中与吕某何用的男子为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怀孕照片中的男子是否为被告本人。原告还提供了十一张生活,原告主张照片1/2中的男子系被告与吕某于2014年11月4日的合影,照片11中的男子系被告与吕某怀孕时的合影,照片5中系被告与原告本人合影,照片7、8的男子系原告过百天与被告的合影,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认可照片8.9中的男子系被告本人,庭审后被告到庭对其代理人的陈述不认可,照片9是原告2个月时与被告的合影。原告又提供视频资料,原告主张视频资料是原告过百天是被告录制的,参加人有被告的母亲、被告的姐妹等人,其中“看看爸爸”“看看姑姑”的声音为被告本人的声音,被告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男子是否是被告本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声音是否是被告本人的声音?本院对原被告的申请通过***人民法院委托***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6年6月1日书面形式向法院递交了《鉴定人员组成及补充鉴定材料通知函》,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并需要被鉴定人员到场配合提取鉴定信息,需要被告提供2014年2月6日、7月至十二月免冠正面照片一张。2016年7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法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于2014年至今未照照片,无法提供该期间的照片,被告现在外地短时间无法回到本地,故无法在鉴定时到场。***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3日退鉴。

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就亲子鉴定的相关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告知,被告在法院再三逝明不配合鉴定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仍然不配合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进行。

2015年11月,原告的母亲吕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席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吕某同年12月撤回起诉。

 

【案件焦点】

  1. 1.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

  2. 2.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以及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额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市*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王某和吕一之间亲子关系不存在,现在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原告原告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其母亲吕某怀孕时与男子的合影照片、原告与男子合影的生活照片、原告与母亲及男子合影的生活照片、原告过百天时与被告录制的视频资料,这些证据表明原告、原告母亲、被告之间的关系非常密切,这些证据是否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申请鉴定,此类鉴定均需要被告配合,被告不提供鉴定材料且不配合鉴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又提出了做亲子鉴定的申请,亲子鉴定只是对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法院向被告再三释明不配合举证的不利后果后,被告仍拒不配合鉴定,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法律规范,法院是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存在的,即原告是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及其要求的数额。原告虽系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但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非婚生父母,应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抚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考虑到原告母亲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经济能力及**市近几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自2016年1月至原告吕一能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规定:

  1. 一、    被告席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止每月承担原告吕一的抚养费1500元,合计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结清;

  2. 二、    被告席某自2016年1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原告吕一的抚养费1600元,此款每月月末给付一次,其中2016年1月至8月的抚养费共计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结清。

 

 

【律师后语】

  亲子鉴定是认定亲子关系最直接、最有利的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常遇到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法律规定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前提是提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必要的证据如何认定,是实践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之母提供了照片、视频、快递单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存在同居关系,被告知晓原告母亲怀孕,被告及家人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条,与案件需要证明的法律关系具有明显关联性,原告举证已经达到了相当证明责任的要求,被告与原告的父女关系已基本得到证实,在此基础上,被告没有提供可以否定双方亲子关系的有力证据,且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因此依据证据规则,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可以通过推定得以确认,进而判定被告需要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这也是通过间接证据推定法律事实存在的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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