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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确定探视时间和地点

作者:李丽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0日分类:案例分享浏览:708次举报


基本案情

2012年原告辛某与被告吉某经判决离婚,双方的小孩辛某沛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对探视权没有做出处理。现被告及小孩已经无法联系上,原告实际上已无法探视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却无法探视小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困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每月在广州探视辛某沛一次,即每个月第三周星期六早上9:00由其到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区海珠区接小孩进行探视,到星期日16:00将小孩送回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不在广州市海珠区居住,该房屋已出租。被告自2013年年初离婚后到苏州上班,辛某沛在上幼儿园,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因此希望探视地点是小孩的居住地。

被告提交了入学证明,证实辛某沛于20136月入学。另提供租赁合同,证实被告租赁了场地,该场地仅限于作经营办公用途。被告称,上述租赁场地实为商住两用,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则认为被告租住上述商铺不利于儿子的成长,且无法证实被告及儿子长期在江苏居住的事实。因被告的房产及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故在广州对儿子进行探视是合情合法的。

诉讼中,被告称,对于其将辛某沛带离广州一事已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并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案件焦点

双方就探视权行使方式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某户籍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儿子此前亦在广州生活,对广州的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吉某在离婚后,改变了儿子的生活环境,该行为系重大事项,应与辛某进行充分协商再作出决定,现吉某在未经刘某许可的情况下,将儿子带离广州,导致辛某无法实现对儿子的探视权。基于上述原因并从公平的角度考虑,辛某要求在广州进行探视合理合法。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有权探视儿子辛某沛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如下:原告在每月的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到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接回儿子辛某沛进行探视,至当周周日下午16时将其送回。

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认为:辛某行使探望权,应不影响吉某及儿子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亦应有利于培养、维系父子亲情。根据双方陈述和吉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吉某已携带儿子在外地工作生活,这是吉某选择职业与居住地的自由权利,原判是对吉某个人择业自由与迁徙自由的无端限制。另外,吉某作为儿子的母亲及抚养人,显然在为其选择未来生活的地方一事上应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吉某原住处广州市海珠区已出租,该地址已无法进行探望。可见,原判确定探视地点在广州,严重忽视吉某一方的利益,探视安排不合理。

中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辛某每个季度有权探视儿子辛某沛一次,探视具体时间和方式如下:辛某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到吉某的住处接走儿子进行探视,至当周周日下午16时将其送回原处。在辛某沛寒暑假期间,辛某在假期第一天到吉某住处接走辛某沛进行探视,至第七天将其送回原处。

 

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抚养人带小孩迁徙到别处生活、学习是否必须同另一方事先协商并征得同意?这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在探视权与择业权、迁徙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能绝对地为了保护一种权利而忽视另一种权利,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确属重大事项,在变更之前应告知对方,告知是必须的。距离的远近及交通、是否跨越边境等问题均需要加以考虑,总的衡量原则是迁徙的距离不至于等同剥夺了对方的探视权。结合本案,广州与江苏两地的距离并不属于距离太远的情形,同时,不影响携带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正常的生活、学习和探望成本等也应予以考量,辛某一人往返两地所带来的成本显然要小于吉某和小孩两人为此往返的成本和给其二人生活、学习带来的不利。所以,基于两权相害取其轻的原则,将探视地点确定为江苏更妥当。综上分析,裁判探视权地点的出发点应当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以被抚养人便于长期生活、学习的居住地为优先,以其他居住地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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