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编者按:
这是一个狗血的故事......已婚男子王某私自将千万巨款赠予情人李某某,钱在口袋里还没捂热呢,王某就和妻子李某找上门要把钱要回来。李某某就纳闷了,给我的钱还能再要走吗?法院说,还真能!快来看看怎么回事。
案 情
2011年7月18日,李某、王某登记结婚。2014年初,王某与李某某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王某多次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李某某汇款合计12070100元;期间,李某某返还王某278000元。后李某、王某与李某某沟通无果,遂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财产12070100元。案件审理中,李某某辩称汇款中含有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汇款为王某个人举债所得,李某、王某无权就该部分款项要求返还;且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王某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即诉争款项的一半,该部分款项李某、王某亦无权要求返还。对此,王某称其向李某某的汇款即便为婚前个人财产,亦在婚后赠与了李某;李某、王某均认可举债所得的汇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确认所汇款项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裁 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汇款行为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在案件审理中亦确认所汇款项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并未举证证明王某的汇款系与李某无关的个人财产,故王某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视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王某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故王某单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扣除李某某返还给王某的278000元后,遂判决余款11792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王某对诉争120701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不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向李某某的汇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故王某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处分行为无效。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巨额款项赠与第三者,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第三者应当予以返还。
评 析
1.诉争款项是否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王某的汇款部分系婚前个人财产或个人举债所得,故诉争款项不应认定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应为王某个人的债权债务。对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王某向被告的汇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王某的部分汇款系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将该部分财产婚后赠与李某亦属合法有效;李某与王某均明确表示举债所得的汇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并一致确认所汇款项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对诉争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并不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诉争款项应当认定为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信。
2.诉争款项应部分返还抑或全部返还
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中,王某在9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向李某某转账汇款12070100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李某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故王某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被告取得诉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款项全部返还两原告。
本案案号:(2016)苏0102民初1486号,(2017)苏01民终266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安洪强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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